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13 年
11月13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之證人
郭○○、賴○○(下合稱郭○○2人)並未在場,且賴○○係由上訴
人提供協議書簽名,並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而郭○○則係由
伊提供協議書簽名,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即不符合
離婚要件,兩造嗣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前已談妥協議離婚內容,並
由伊於該日上午至屏東縣東港區新住民服務中心借用電腦繕
打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至郭○○所經營
之汽車保養廠等待,嗣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繕打完成
之協議書送至保養廠交予被上訴人及郭○○閱覽,並於保養廠
外郭○○視線可及範圍等待,伊因被上訴人及郭○○二人於保養
廠内抽菸,在郭○○仍翻閱協議書時,先攜未成年子女至保養
廠附近超商。嗣被上訴人通知伊,其已與郭○○簽名完畢後,
兩造再一同至賴○○之工作地點,完成賴○○部分之簽名後,兩
造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符合離婚要式。伊亦已
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6,300元,被上訴人因不願
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13日簽立協議書,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協議書上證人賴○○、郭○○簽名為真正。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13日簽立協議書,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
可查(原審卷第67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否認
之。是兩造離婚是否已生效、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
,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此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夫妻間
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
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且郭○○簽
名過程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賴○○簽名過程亦未向其確
認離婚真意等情,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述本件兩造係於113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前先
談妥離婚協議內容,並由其於該日上午至屏東縣東港區新
住民服務中心借用電腦繕打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10時24分許先至郭○○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等待,嗣其於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繕打完成之協議書送至保養廠,被上
訴人與郭○○簽名完畢後,其完成自身之簽署,兩造再一同
至證人賴○○之工作地點,完成賴○○部分之簽名等情(原審
卷第49、94頁),可見,兩造乃先達成離婚協議後,方由
上訴人繕打協議書,完成後,再交予郭○○2人陸續簽名,
則被上訴人稱郭○○2人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應為可
採。
⒉證人郭○○於原審證述:113年11月13日當天我只有看到被上
訴人過來保養廠而已,被上訴人過來保養廠跟我說他與上
訴人要離婚,我有詢問過被上訴人是否要離婚,被上訴人
說是,我就幫他簽名,但直到我簽完名,上訴人都沒有進
來。我沒有看協議書內容就簽名,協議書是印好的,我有
跟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的意思,那天上訴人並沒有進來我的
保養廠內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證人郭○○於協
議書簽名時,上訴人並未進入在保養廠內,郭○○僅向被上
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又證人郭○○雖為被上訴人朋友
,然其對於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離婚,直到其完成簽
名,上訴人均未進來保養廠內等節,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
處,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郭○○並未
與其直接碰面(原審卷第87頁),是郭○○此部分證述,自
足採信,要不因其就當天是否看到上訴人、有無閱覽協議
書,何時拿到協議書、簽名等枝節之證述而否定其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郭○○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應屬有據
。
⒊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40分,攜帶繕打完
成之協議書抵達郭○○之保養廠門口,親自將之交予被上訴
人,當時郭○○坐在保養廠内可視上訴人之處,被上訴人拿
到協議書後,在上訴人面前將協議書交予郭○○,郭○○也知
道其就在外面,其在保養廠外等待約10餘分鐘,約下午1
時53分移動至附近超商等候云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郭○○所為證言陳述意見稱:郭○○剛剛所述有些部分不精確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在外面等語(原審卷第87頁),固可
推知郭○○所稱那天上訴人並沒有進來保養廠內,其意指當
時上訴人在保養廠外面之意,然郭○○既明確證述上訴人並
未入內,復未提及曾向上訴人確認離婚意思,故仍不能憑
此即認郭○○因此已經親聞上訴人之離婚意思,且當時上訴
人並未先於協議書簽名(原審卷第94頁),不論證人是否
已經看過協議書內容,或知悉協議書係上訴人所繕打並送
至保養廠交給被上訴人,甚至有看到上訴人,均不能認為
已經符合前述證人應親聞當事人離婚真意之要件。
⒋況以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9頁),並不能證明郭○○
在簽署過程中確實看到上訴人,而因此已有親聞上訴人離
婚意思之情。又觀上訴人所提GOOGLE MAP時間軸(本院卷
第37頁),顯示上訴人於下午12時59分至1時29分,在屏
東縣東港區新住民服務中心,1時29分至1時53分在騎機車
,1時53分至2時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園興隆店,並無停
留在郭○○保養廠「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紀錄,其稱
於保養廠外等候10餘分鐘,處於可供確認真意之狀態,亦
有疑義。而對照其在原審所稱係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至保養廠,將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及郭○○閱覽,因二人於
保養廠内抽菸,郭○○仍翻閱協議書中,遂攜未成年子女至
保養廠附近全家超商新園興隆店喝飲料等待被上訴人與郭
○○完成簽署等語(原審卷第50、93頁),並未提及在保養
廠外等候10於分鐘之情,上訴人於本院始附加此部分情節
,亦難採信。
⒌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民法第1
050條規定設有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
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
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綜上各節,兩造協議離婚
之證人郭○○既僅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而未親聞上
訴人之意思,即與離婚之要件不符,則協議離婚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已欠缺其一,雖經辦理離婚登記,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屬
有據,證人賴○○部分,亦無再為論述之必要。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動機,與兩造離婚是否
合於法定要件之認定無關,上訴人請求調閱原法院114年
度家調字153號調解紀錄,應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