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葉家維
葉羽旋
葉羽凌
葉羽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葉秀琴
葉銘峰
被 上訴 人 吳亦穎
吳亦寧
吳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葉楊○○(
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並對其他繼承人即原
審被告丁○○○、壬○○、辛○○、庚○○、己○○、戊○○(前揭4人下
合稱辛○○4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訴外人即葉楊○○之子葉○
興(84年10月29日死亡)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辛○○4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於丁○○○、
壬○○(下稱壬○○2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壬○○2人,爰將壬
○○2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
外,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其生父葉○興之親子關
係存在,原應以葉○興為被告,然葉○興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
已死亡,考量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即應以對
被上訴人與葉○興之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是
被上訴人以其對葉楊○○之繼承權利遭否認為由,對葉楊○○之
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屬當事人適格,並具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壬○○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母吳○菊前與葉○興交往同居,並
陸續生下被上訴人,葉○興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嗣葉○興出
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吳○菊、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並多次攜同被上訴人出遊共
享天倫,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視為認領。葉黃○琴、葉○興、壬○○及訴外人葉○村
(111年6月2日死亡)均為葉楊○○之子,辛○○4人則為葉○村
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均得代位繼承葉楊○○之遺產,詎辛○○
4人為霸佔遺產,竟否認被上訴人對葉楊○○遺產之繼承地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與葉○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部分:
㈠辛○○4人部分:葉○興從未辦理過認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葉○興曾撫育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扶
養費用明細表等,可證葉○興客觀上從未認領或撫育被上訴
人。再者,葉楊○○於104年1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中,未有隻
字片語提到被上訴人,且葉○興去世長達29年之時間,被上
訴人從未主張其為葉○興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葉○興之遺
產或出面清償其債務,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以葉○興之繼
承人自居。況被上訴人長期未起訴請求確認與葉○興間之親
子關係,應認有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
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㈡壬○○2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是葉○興所生。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葉○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親子血統及子女身分之確
定,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上開訴訟不適用。依此,壬○○
2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63頁、
第277頁),仍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查明葉○興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暨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撫育之事實,
茲分述如下:
1.葉○興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經查,被上訴人之母吳○菊與葉○興並無婚姻關係,吳○菊先
後於79年6月3日、80年1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
甲○○、丙○○,其等之戶籍謄本均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
吳○菊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
5頁)。又被上訴人會同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緣
鑑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與被上訴人叔姪關係確定率
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被上訴人與壬○○具叔姪關
係,而葉○興為壬○○之胞兄,則被上訴人與葉○興間為親子關
係,堪可認定。
2.葉○興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葉○興有與吳○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帶同被上訴人出遊,並提供葉○興與被上訴人之生活
照片(下稱系爭生活照)為憑(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8頁
)。經查,被上訴人均曾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佐以葉黃○琴亦證稱:
我是葉○興的姐姐,葉○興認識吳○菊後,有把吳○菊接回家住
,吳○菊陸續生下被上訴人,我有幫忙照顧丙○○,那時他大
概10個月大,我是偶爾幫忙帶,大部分都是吳○菊自己照顧
。我有去過葉○興的家,看到被上訴人叫葉○興爸爸,葉○興
及葉楊○○都曾說過要將被上訴人的姓氏改為姓「葉」。系爭
生活照中的人物就是葉○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至第315頁、第277頁),則依葉○興出資購屋並與被上訴
人同住,帶同被上訴人出遊等情觀之,堪認葉○興確有撫育
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葉○興撫育被
上訴人之匯款證明、扶養費用明細表等,否認葉○興曾撫育
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應
提起死後認領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云云,惟本件葉
○興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65條
第1項規定已視為認領,當無再提死後認領之訴之必要,是
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㈡據上,被上訴人為葉○興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葉○興撫育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葉○興視為認領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葉○興有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至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起訴請求確認與葉○興間之
親子關係,應認有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為使身分關係明確
化,應認本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辛○○4人係因葉楊○
○過世後遺產繼承之爭議,始否認被上訴人得基於葉○興子女
之身分,代位繼承葉楊○○之遺產,致被上訴人法律上繼承人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未起訴確認與葉○興之親子關係,逕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法理之
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葉○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