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徐弘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丁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止
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伊將客戶貸得款
項轉至伊或相關帳戶、偽造定存單影本給客戶留存、保留客
戶存款、存單及印章、與同仁私下借貸,違反工作規則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5、6、12目、第4款第2、8目為由,記伊大
過3次並於110年3月9日將其免職,可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伊至
110年3月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之自
請退休條件,縱終止契約屬懲戒解僱,伊取得之退休金既得
權利不應受影響,且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規
則)第81條竟規定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
利,已違反勞基法第18、5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如計算伊工作年資至110年3月8日,其得依工作規
則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平均工資新
臺幣(下同)54,665元、計付61個基數之退休金3,334,565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3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業務部員工,並未負責存款業務,
然卻私下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止,陸續對伊
客戶即訴外人張家銘、邱惠真、邱玲麗、陳明吉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A1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6、12目、第4款第2、8目,
情節重大。故伊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依人事規則第81條,受免職之被上訴人即喪
失受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伊屬金融業,
受國家法令之管制及廉潔要求,亦有誠信永續之企業經營理
念,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以人事規則要求員工不
得利用職務從事不當行為,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如認
人事規則第81條為無效,依同規則第82條,伊就退休金核發
數額有審定權,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行為違反人事規則、工作
規則,縱依內部退休申請程序,不會依工作規則第76條,給
付按61個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僅會依勞基法第
55條,給付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付45個基數之
退休金2,459,9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A1所示行為內容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至
110年3月9日離職時,共計34年4月6日,並未選擇勞工退休
金新制。
㈣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於是日起至110年3月9日
被上訴人離職時,共計23年7日。
㈤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以54,665元計算。
㈥人事規則第81條14第1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
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
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
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勞專調卷頁229)
㈦工作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員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加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三、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内所得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訴卷頁116至117)
㈧人事規則第82條規定:「員工之退休、退職、資遣、撫卹,
依本社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員工申領退休、退職、資遣
、撫卹等給與,應填具申領書一份,檢附有關證件送經各級
主管人員核轉理事主席審定後發放之。但選擇『勞工退休金
條例』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勞專調卷頁229)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勞專調卷頁157
之送達證書)。
四、爭點: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
㈡如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則其退休金年資究係
以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起算?抑或以被上訴人
於75年11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起算?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後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固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但未含退休金在內。退休金
之性質,係勞工以全部服務期間計算提供勞動力價值之延期
至退休時後付工資,此觀同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即
明,乃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為勞工
退休時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
工符合同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請求給付退
休金之既得權利,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
退休金之權利。且同法第53條未規定勞工須以勞動契約關係
仍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故符合同法第53
條自請退休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
仍得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
金。縱認雇主行使懲戒解僱,且勞工可能因此對雇主造成損
害,然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勞
工既得退休金之權利請求無涉。倘勞資雙方於勞方退休前,
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人事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員工受免職處分者,喪失
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之權利,經核已違反前揭勞基法規範
勞工退休金之強制規定,無效。是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
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終止,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退休金請求權時
效期間內請求發給退休金之既得權利。是以,本院就兩造就
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其次,上訴人據以制定人事規則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範例,乃財政部於64年間依「改進信用合作社事業專案研究
報告」建議事項,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合作社業務
促進委員會(下稱信合社促進會)研擬「信用合作社人事管
理規則」報部。信合社促進會基於信用合作社之發展,因都
市鄉鎮業務差別甚鉅,為修訂各社均能適用之人事管理辦法
,依據當時法令及搜集全國各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辦法規章
加以整理調查研究訂定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準則,於69
年12月11日報財政部,並將該準則送各社參照修訂人事管理
規則。77年10月14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健全信用合作社人
事制度,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將「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
則準則」,更名為「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將研
商人事管理範例之會議結論(含範例修正條文)函報財政部
,並由省(市)財政廳(局)輔導轄內信用合作社在不違背
法令規定範圍內,自行參酌該範例訂定人事管理規則,財政
部於77年12月1日函復洽悉。86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函報修正人事管理範例,主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於同年9月1日公告指定信用合作社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各信用合作社之人事管理規則為適用勞動法規而有修
正必要,由該聯合社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議修正人事管理範
例函報財政部,財政部於同年12月12日函復洽悉。而該範例
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係屬該聯合社所定參考範例,各社依信用
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自行參酌該範例訂定人事管理規則,故
該範例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4年8月2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
211至213)。益徵人事規則之約定,不得違背法令規定,尤
以適用勞動法令規定為要。
㈢查「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
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加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内所得薪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工作規則第7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2項所明定(勞訴卷頁116至117)。前開約定
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方式,核與勞基法第55條相同,惟其約定
之最高總數為61,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計算
基數最高總數為45,足徵工作規則第76條約定基數最高總數
較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高,工作規則第76條約定確係優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而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勞雇雙方自得約定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上訴人
雖抗辯:如人事規則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包含工作規則在內
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應無效云云。然人事規則第81條係規範
特定勞工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工作規則第76條則係規範
上訴人應核給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兩者顯不相侔,故工作規
則第76條自不因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而連帶併為無效,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憑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
上訴人,至110年3月9日離職時(計算至同年月8日),共計
34年4月6日,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以54,665元計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2日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勞專調卷
頁9),已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既得權利,不因上訴人於110
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而喪失。故被
上訴人可依工作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算,服務年資34年4月6日核
計基數最高總數為61計算之退休金,即3,334,565元(計算
式:54,665×61=3,334,565)
㈤至上訴人辯稱:伊於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縱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退休金,應自是日起至110年3月9日被上訴人離職
時,共計23年7日以核計退休金請領之基數;且伊有實質審
定權,僅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發給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此一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
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已有工作規則(原判決誤繕為人事規則,下同)
第76條第1項約定其計算方式,且工作規則第76條第1項約定
退休金核計基數之最高總數,優於勞基法規定,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退休金基數,自應依工作規則第
76條第1項約定為之。再者,依人事規則第82條約定,上訴
人應依工作規則所定標準辦理員工申請退休給與(勞專調卷
頁229),而非逕依勞基法辦理。且遍查工作規則內容(勞
訴卷頁99至120),無論上訴人之主管人員或理事主席均無
衡酌員工受獎懲情形,酌減退休金基數之約定;且工作規則
亦未載明如員工受何種程度之懲戒,其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
休金基數可做何種程度之刪減,則於員工申領退休金之審定
流程中,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可否自行調整核發予員工之退休
金基數,殊有疑義。縱認上訴人欲對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
更,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
70條參照),方得拘束勞雇雙方。而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
時,工作規則既未有何變更,詳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可取。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7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3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
(勞專調卷頁15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悉數給
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