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3號
KSHV,114,再抗,3,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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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潘志鴻

再審相對人 曾珈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裁定准許
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
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
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於114年4月21日寄送至聲請
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後,未據聲請人提出再抗告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核閱無誤。參以聲請人遲至114
年8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聲
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再者,詳閱聲請人所提書狀,亦未提出其他
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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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