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3號
KSHV,114,再抗,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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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潘志鴻

再審相對人 曾珈安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
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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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