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 陳明來
歐祖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6日本院94 年度上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 年9 月10日以114 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命再審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
已逾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單、本院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2頁),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又再審原告另具狀稱:本件裁定裁判費過高,是否錯
誤等語,惟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係明確記載對本院94年
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其並非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是再審原告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款規定
主張裁判費1,000元,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