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2536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8萬98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