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秋柳
被上訴人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被上訴人 陳約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允瀚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被上訴人陳約武負擔5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約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糸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允瀚
公司)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
託銷售總價格1720萬元,委託期間自當日起至113年5月15日
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雙方於同日並簽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5
70萬元。允瀚公司嗣後覓得買方即被上訴人陳約武願以157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交付面額共3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定金,上訴人亦同意出售並於同日
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且確認已收訖陳約武支付之定金無誤
。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與陳約武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成立。惟上訴人迄
今拒絕出面辦理系爭房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認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而違反契約,允瀚公司除得依
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成交價
額3%之服務報酬外,另因上訴人拒絕與陳約武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書,致允瀚公司無從向陳約武請求成交價額2%之
服務報酬而有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合計允瀚公司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5000元【(00000000元×(3%+2%)=785000元】。又
上訴人已收受定金,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簽立買
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意願書第4條後
段約定,陳約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一倍之數額,請求擇
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允瀚
公司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陳約武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允瀚公司為居間服務業,買賣雙方並未正式簽
約,自不得請求全部服務報酬。且允瀚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
訴外人陳勝利與伊於112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委
售契約、變更契約前,陳勝利未全盤告知系爭委售契約所有
相關罰則,只提及不得自售或委託其他房仲代售系爭房地,
復利用伊之信任,以話術套出底價後,要求伊再簽訂系爭變
更契約將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雖保證會盡力以1720萬元出
售,惟根本未依承諾行事,逕以變更後底價居間仲介,短時
間內表示有買家願以1570萬元承買,與底價完全吻合,應有
洩露底價情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又以系爭意
願書脅迫伊簽名,明知未經伊授權代收定金,當場亦未提出
系爭支票,竟要伊簽名確認已收訖買方之定金無誤,嚴重背
離事實,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允瀚公司自無由另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又系
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縱允瀚公司得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並於請求違約金後不得再請求所失利益。又
伊既未收受定金,陳約武請求伊給付定金一倍之數額,自屬
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允瀚公司47萬1000元、陳約武30萬元,及
均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允翰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委售
契約,銷售價格為開價1720萬元、底價1570萬元(本院卷第
80頁),委託期間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5日,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3%,並由陳勝利為允瀚公司之承辦人。
㈡陳約武有意以1570萬元承買,並簽署系爭意願書,且交付面
額共3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斡旋金,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報酬
予允瀚公司,該2紙支票現由允瀚公司配合之代書保管。
㈢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見面告知有人願承買之情,
上訴人已在系爭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親自簽名。
㈣上訴人與陳約武迄未簽訂買賣契約書。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情形?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允瀚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
賣、仲介經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審訴卷第
79頁),是允瀚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允瀚公司簽訂系爭委
售契約、變更契約,約定由允瀚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
者,與允瀚公司間就系爭委售契約、變更契約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觀系爭委售契約、變更契約、意願書,除少數預留空格及
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成,有該
等契約、書面可稽(審訴卷第21至25頁),顯為允瀚公司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而為定型化契約,應為甚明。依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
⒉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專任委託之遵守」固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
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③甲
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而允瀚公司主張陳約武願以1570萬元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已同意出售,並於系爭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簽名
,確認收受陳約武支付之定金,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
段約定,上訴人與陳約武間就系爭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與陳約武簽立買賣契約書
,即有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云云,然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定金情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陳約武與允瀚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其下關於「要約書」或「斡旋金」之選擇
,係勾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訴卷
第29頁),而觀系爭意願書記載「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
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
」等語;第2條約定斡旋金之支付為:買方為表示承買上
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誠意,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同時支付30萬元整作為斡旋金,並勾選「支票或本
票」,記載2紙支票支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據
此可見,陳約武乃給付斡旋金,並非定金,僅在表明有承
買之誠意,而非向上訴人為訂立預約或本約之要約。
⑵系爭意願書第3條記載「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元月15日
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内若賣方(即上訴人)接受
買方(即陳約武)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
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
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
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内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雖經上訴人賣方簽章欄簽名,而該欄內並
有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
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等語。然陳約武給付斡旋金既非
與上訴人訂立預約或本約之要約,在上訴人同意允瀚公司
可代為收受定金前,自無從因上訴人接受其提出表示承買
之「誠意」,即成立買賣之預約或本約,更不得以允瀚公
司預先印刷之約款所載「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等語,推解為上訴人與陳約武間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進而謂上訴人因此負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至上訴
人雖曾表示系爭意願書為預約性質,然此部分法律上判斷
屬本院職權,上訴人所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並無自認規定
之適用,亦無拘束本院效力。
⑶上訴人與允瀚公司間之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
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允瀚
公司)代為收受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
授權。」,其後甲方「同意」、「不同意」欄位,上訴人
並未勾選,顯然上訴人未授權允瀚公司在買方出價達委託
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上訴人時,允
瀚公司無需再行通知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且系爭委售
契約、變更契約於同日簽訂,銷售價格為開價1720萬元、
底價1570萬元,為上訴人及允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0頁),以此二價併舉,上訴人之意實未將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0萬元,否則即無列1720萬元之必要,且系爭委
售契約第6條亦僅提及「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等語
,而底價為上訴人與允瀚公司間內部約定,不對外揭露,
依通常情形僅作為賣方願意與買方進行磋商使交易趨近成
立之門檻,故亦不能解為有出價達底價之買方時,買賣雙
方即有買賣之預約或本約之成立,而上訴人因此負有與陳
約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併予敘明。
⑷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約定授權允瀚公司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則允瀚公司自無從代陳約武將斡旋金
視同或轉為定金交付上訴人,尚不因賣方簽章欄之預先印
刷文字記載,即認上訴人已經收受定金之事實。至證人陳
勝利雖證述:我一收到支票後,就先傳LINE給上訴人先生
說買方已經從1500萬元提高到1570萬元,達到當初約定書
面底價,請他有空回電,吳先生有回電,我有先大約敘述
,並約當面談比較清楚,我有親自到上訴人家中,約在12
月31日下午5時35分,也有攜帶系爭意願書及斡旋金支票
正本到場,當時上訴人先生是蠻開心的,上訴人是比較不
開心,因為是起家厝,經過與其先生討論後,同意出售,
簽署意願書前,還跟我要求砍服務費,是確定上訴人簽名
後,我才跟她說,既然簽名,我就要趕快通知買方等語(
訴卷第126、127頁),然陳勝利為允瀚公司受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之承辦人,本件允瀚公司能否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
酬及所失利益,對陳勝利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
度自應輔以其他事證判斷,未可盡信。對照陳約武簽發之
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更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與
系爭意願書所載「*...買方以支票付斡時,請開立指明賣
方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並不相符,且允
瀚公司於訴訟前階段先稱上訴人已經收受定金支票、上訴
人隨時可以兌領等語(訴卷第83頁),後改稱支票現由允
瀚公司保管(訴卷第140頁),衡情,系爭支票面額總共
為30萬元,並非小數,倘上訴人收受後,依陳勝利所證述
之「依一般行業慣例,斡旋金是收回公司,將來簽約當下
交給代書簽收」,至少亦應有允瀚公司或陳勝利簽收或立
字據,以免遺失或遭挪用之情形,始不至於有類似在本件
訴訟中誤認系爭支票已經交付給上訴人收執的情況,甚者
,若上訴人已經收受定金支票而交付允瀚公司代為保管,
允瀚公司又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主決定將支票返還陳
約武(訴卷第140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難認上訴人
已經收受系爭支票,並同意交陳勝利帶回允瀚公司代為保
管,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定金,應足採信。
⑸上訴人既未收受定金,即不符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之前提要件,上訴人與陳約武間買賣預約或本約亦
均尚未成立,上訴人尚不負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允
瀚公司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與陳約武簽立
買賣契約書為由,據以請求上訴人應依該條項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47萬1000元,即非有理。
㈡允瀚公司能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與陳約武間買賣預約或契約並未成立,自無與陳約武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允瀚公司即無因上訴人未配合簽立
買賣契約書而受有未能向陳約武請求服務報酬之所失利益可
言,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非有理。
㈢陳約武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一倍之數額,有無理由?
按系爭意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
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
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然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
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而上訴人既無收受定金之事實,則
陳約武主張上訴人已收受定金,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
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依上述約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定
金一倍之數額,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允瀚公司依據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7萬1000元本息;陳約武依據系爭意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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