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0號
KSHV,114,上易,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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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現
金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上訴人得標後,稱無力給
付死會會款,遂由伊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45萬元,加計前述
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議
,遂於112年5月7日至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
1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曽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
會而由上訴人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伊受上訴人及其配偶張
虎助脅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
伊配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伊
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
22日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而郭啟瑜業於90年6月26
日以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粉名下抵償所欠債務。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
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
於112年7月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上訴人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
名就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等語脅迫,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
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
,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
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
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
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
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
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
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20萬元、由其代墊會款45萬
元,兩人於112年5月7日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先清償1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確認被上訴人尚欠餘款55萬元,應於
同年7月30日還清等節,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乃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以系爭
契約並未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為無因債務
承認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其次,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因曾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由上訴人代墊會款45萬元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僅記載「今日112.5.7還大姊王碧
霞10萬元整,餘欠55萬元於7月30日還清」(原審司促卷第11
頁),並無提及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代墊會款等節,自無從
僅以系爭契約之簽立即認有此情,又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
單、手寫紀錄(原審審訴卷第27至31頁)亦均無從證明有其所
稱代墊會款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基礎法律爭議
前提,即20萬元消費借貸、代墊會款45萬元之事實,已屬有
疑。
 ㈣又參系爭契約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于真證稱:因為上訴人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請我陪同前往見證,我跟
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家中後,被上訴人拿10萬元給上訴人
媳婦點收,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張虎
助超兇,對被上訴人一直咆哮,被上訴人嚇得一直哭,我要
幫忙說話,張虎助也叫我不要多管閒事,系爭契約書上的語
句,是張虎助他們講的,張虎助叫被上訴人押日期,要求在
那個時間還款,我們很害怕,簽完系爭契約後就離開了,65
萬元是郭啟瑜向上訴人借的,不是被上訴人借的,郭啟瑜有
拿土地出來抵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可見簽
立系爭契約之經過,並未提及20萬元消費借貸、代墊會款45
萬元之事,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
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
 ㈤至證人張泳清雖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情緒平靜,過程中哭泣
是因為張虎助訴說上訴人早年照顧弟妹岀借款項,均未獲清
償,上訴人中風後,被上訴人住附近也未前來探望,被上訴
人哭著說很感謝上訴人岀借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48頁),
然此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由上訴人
代墊會款45萬元等節,則系爭契約之基礎法律爭議前提,難
認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即無由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55萬元,自難認屬有理。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借款65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
所陳乃郭啟瑜透過其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事實(20萬元借款、45萬元代墊會款)積極的表
示承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有別,本院尚
不受拘束。另上訴人概括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事件(下稱另件)卷證,未能具體指明以何項證
據為證明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本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
,本院無從逕行職權審酌另件全卷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擷取其中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本院卷第277、2
79頁)為證,惟該簡訊內容僅係表達郭啟瑜曾向被上訴人兄
姐妹借款,而郭啟瑜以系爭土地抵償之事,並非被上訴人
承認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積欠上訴人20萬元借款、曾由上訴
人代墊會款,或自己積欠上訴人一筆65萬元借款,另件判決
亦未論及於此(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另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法第199
條、第203條、第229條、第478條規定(本院卷第274頁)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本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
22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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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