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7號
KSHV,114,上易,4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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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仁奕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
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上訴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上訴人中
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更換為陳美珍
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可參,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憑(本院卷第20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就文化高峰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事務,分別與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與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
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保全服務費每月49萬9,800元、管理服務費每月38萬9,550元
,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被上訴人與中央保全公
司復於113年1月4日簽署委任服務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合意自113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增加聘用月薪54,6
00元之保全1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之保全服
務費變更為113年1月份54萬7,355元、113年2月份至12月份
每月55萬4,400元。詎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上開契約違反社區規約
乾淨採購條例為由,將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更換為訴
外人聯安公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於翌日
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伊乃於113年1月31日辦理交接後
撤離。然伊於履約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
何得終止契約之特別理由及其明確證明,其未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致伊除須提前辦理人員調度及資遣而
花費相當人事成本外,復無法賺取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
合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
規定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之要件,且被上訴
人係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契約,若未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於剩餘契約期間(即113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伊本得依
約提供服務而享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爰依系爭保全、管理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
營業利潤18%、6%計算,賠償中央保全公司109萬7,712元、
中央管理公司25萬7,103元。另伊已於113年1月依約提供服
務,被上訴人依兩造於移交時所簽訂之撤場確認書,應於11
3年2月29日前給付1月份保全服務費54萬7,355元、管理服務
費38萬9,55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間委託中央管理
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外牆無人機空拍攝影作業,自應依約給付
管理費用4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匯付
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萬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理
服務費34萬4,550元,尚分別積欠保全服務費4萬7,555元、
管理服務費即空拍機執行費用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遲
延責任。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4項;系爭確認單及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4萬8,886元,及其中109萬7,71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中
央管理公司30萬4,598元,及其中25萬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依113年1月3日協商之共識而合意終
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故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署之撤場
確認書,僅記載「貴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將113年1月份
管理服務費…匯入」等語,而未再記載其他費用,足見兩造
之真意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
另兩造簽署撤場確認書時,因上訴人未列出113年1月份服務
費合計936,905元之明細,伊始於113年3月21日發函請上訴
人就相關爭議金額作解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釋明爭議之細
項,難認伊有逕為給付之義務。又縱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
係伊單方面終止,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亦不包括預期所能
獲得之利益在內,故上訴人請求剩餘11個月契約期間之淨利
,並無理由。再倘認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求償違約金,惟該契約條
款,應指任一方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將以1個月之服務
費用、保全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而言,而上
訴人並無實際薪資或資遣費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4萬7,555元本息,給
付中央管理公司4萬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09萬7,712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中央管理公司25萬7,103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為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約上訴人
應分別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中
央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
依上開契約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
54萬7,355元、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萬4,400元;應給付
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萬9,550元。
 ㈡113年1月3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
曾經邀同上訴人副總經理即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
主委嚴雅亭同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管委會成員,事後
接到通知才到場。
 ㈢孔仁奕曾在系爭社區召開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議時列席

 ㈣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30日文化高字第113013001號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
其說明略載:被上訴人係依照文化高峰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與上訴人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語。
 ㈤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
 ㈥被上訴人就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於113年3月29日分別給付
中央保全公司49萬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34萬4,55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何得終止契約之理
由,提前單方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致伊等受有損
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邀同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兩
造間物業管理契約存廢之事,嗣於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
開會時,孔仁奕亦到場列席,會議期間有社區住戶提及若終
止契約與上訴人會有違約問題時,會議主席吳怡諒為此補充
說明孔仁奕於113年1月3日當日曾允諾只要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的通過決議,上訴人願意退場等語時,孔仁
奕當場雖以「點頭」方式表示確有此事,有會議紀錄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91、93頁)。然孔仁奕於開會期間亦曾陳述:
管委會、今天住戶覺得中央保全要撤場,沒問題、我們撤
場,撤場就依照合約精神去做處理,這樣子而已,絕對不是
陳美珍女士講的,我無條件撤離」、「你(指吳怡諒)斷章
取義,我說我可以退場,但是就是要回歸到合約」等語(原
審審訴卷第73、93頁)。佐以證人嚴雅亭到庭證稱:113年1
月3日在場有我、洪副主委、吳怡諒陳美珍、項先生、邱
先生、孫先生、吳媽媽,都是社區住戶,其中我、洪副主委
、孫先生、吳媽媽都是屬於管委會成員;當天孔副總與項先
生他們討論時,我們委員距離比較遠,到後來講的依照合約
是因為項先生後來越來越大聲,口氣不好,孔副總就說如果
是這樣的態度,就依照合約,項先生雖然在過程中有說上訴
人的素質比聯安公司好很多,但如果上訴人不接受他們的條
件,就要求上訴人退場,當下孔副總才說,如要求他們退場
,就依照合約。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主席吳怡諒、孔副總
的陳述與會議紀錄差不多,但是孔副總有要表示說吳怡諒
有把他說要照合約走的事實講出來,但被吳怡諒制止不讓他
發言等語(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是依孔仁奕於1月3日所
陳及區權人會議中所表示,顯非單純同意只須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願合意終止契約、無條件退場
,而係要求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
據此於113年1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
31日終止,應認係被上訴人一方之任意終止行為,被上訴人
辯稱係合意終止等語,尚無所據。
 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管理契約第12條均約定:委託期間非
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
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
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
雙方認可後方得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
內之損失。有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
9至59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原不
得由任何一方任意終止,惟如前說明,如雙方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從而,依前
所述,系爭2契約雖係經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但仍生
契約任意終止之效力。
 ⒊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區權會決議後,逕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
書面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將於翌日終止乙情
,業如上述,而系爭區權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依住戶所提動議說明,均係指所簽訂之合約不能接受(原
審卷第89至93頁),惟有關系爭保全、管理合約係經被上訴
人討論後同意,此業經證人嚴雅亭即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於原審證稱:所有契約,尤其是書面的,我、洪副主委、總
務孫先生、監委吳媽媽共四人於開會前都有事先討論二到三
次;在跟中央物業簽約之前,契約內容有跟原來物業的契約
做比對;上訴人提供的就是制式合約,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要
求額外服務或回饋,另外有些不利於社區部分,有請上訴人
修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另證人洪添丁即時任被
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於本院證稱: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物業公
司在112年10月20日有送草約來;這份草約我看完因為屬於
比較例行條款,所以我直接跟主委說沒有意見;契約是10月
23日用印;簽約有經管委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以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
,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證,系爭保全、管理契約
,先前業經被上訴人討論,始為簽約,現僅以無法接受合約
為由,逕行終止,其終止契約亦非於適當時期為之,可認被
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就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⑵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本得服務至113年12月止,現
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無從依原訂計畫,取得
該期間因服務而獲取之利潤,依同業利潤標準,受有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屬1年定期契約,通常情形,可預期契約得以如期履約完
畢,上訴人得以因契約之履行而獲有利益,現因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契約,致上訴人依已定之契約,原可預期之利益,而
不復取得,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此一預期之利益當為其
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原可預
期之利益,應係如期履行契約完畢後,於收取之報酬扣除所
有成本後之淨利,就此,上訴人雖提出111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成本分析表(原審審訴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29頁)
,主張中央保全公司、中央管理公司之淨利率分別為18%、6
%,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分析
表所列數字之真實性,且該分析表又未就所有成本均列出,
尚不足採信。又同業利潤標準係針對相同事業所為概括性之
統計,雖可為該類公司營利標準之參考,然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為各公司於年度後就公司營業所得,扣除各項
成本後向國稅局所申報,其上所載淨利率,當更貼近各該公
司因經營規模、營業方針可得之獲利,是足為上訴人經營保
全、管理業務所能獲取之淨利益之參酌標準。而上訴人所營
業務,除保全及大樓管理外並無其他業務,此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
載,當為上訴人分別經營保全、管理業務所能獲取之利益,
而中央保全公司於111、112年度之淨利率分別為1.41%、1.1
9%,中央管理公司111、112年度之淨利率分別為0.93%、1.0
4%,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
1142104414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可憑(本院限閱資料卷)。本院
審酌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同業利潤及上
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後,認上訴人所失利益,中央
保全公司應以淨利率3%定之,中央管理公司則以淨利率2%定
之,依此計算,中央保全公司所失利益為18萬2,952元(55萬
4,400元×11月×3%),中央管理公司所失利益為8萬5,701元(3
8萬9,550元×11月×2%),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有過
高,不能准許。
 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則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契約遭終止後所失利益即應於該時負賠償
之責,現上訴人請求自113年3月1日加計利息,即有所據,
應於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8萬2,952元、再
給付中央管理公司8萬5,7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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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