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8號
KSHV,114,上易,2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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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高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99年4月間出售名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將所得款項於100年1月間以
乙○○名義購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房
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以支付不足之購屋款,又因其無
收入,故委任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此後系爭房貸均自
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中油薪資帳戶逐月轉帳繳納系爭房貸
本息。詎乙○○於112年11月16日未與伊商量,逕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李○○所有。伊自107年3月離婚
後至112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共計清償系爭房貸115
萬4,000元,於清償限度內有權承受臺灣銀行對乙○○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乙○○
應給付甲○○1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罹患肝硬化之重大疾病,恐自己將不久於人
世,為感念伊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始基於贈與之意思將購
入之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並自願繳納系爭房貸,避免因
自己身故致伊頓失依靠,伊並未委任甲○○擔任系爭房貸之保
證人。再者,甲○○匯款至伊帳戶繳納房貸,應解為伊對臺灣
銀行之清償,並非甲○○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甲○○自
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承受臺灣銀行對伊之債權,而
請求伊返還清償之房貸本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57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和解離婚。
 ㈡系爭房屋為乙○○購買,並於100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
 ㈢乙○○為購買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房
貸,並由甲○○擔任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30年,繳款帳戶為
乙○○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房貸繳款帳戶)。系爭房貸係由甲○○自其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轉至系爭房貸繳款帳戶繳納,系爭期間共計清償115萬4,0
00元。
 ㈣甲○○於106年12月31日簽署記載內容:「甲○○承諾以下事項:
1.負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予乙○○收執。
 ㈤乙○○於112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
○○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
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甲○○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清償
系爭房貸115萬4,000元,自以甲○○已履行其保證責任,或乙
○○有委任甲○○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甲○○並因履行保證責
任而支出必要費用為前提。經查:
 1.依系爭房貸放款借據,甲○○係於「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
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足見其
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參之首揭說明,僅於系爭房貸借款債務
人即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依此,甲○○既自陳
各期房貸其均有遵期匯入系爭房貸繳款帳戶,臺灣銀行未有
對乙○○求償不足之情事(見原審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則基於一般保證之備位性質,堪認甲○○之保證責任尚未發
生,是其系爭期間所繳付之系爭房貸本息,當非為履行保證
責任。再者,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
之償付,甲方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於應繳款日自甲方乙○○
名下於乙方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房貸
繳款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抵取償..
.」(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依乙○○與臺灣銀行約定之房
貸繳款方式,為臺灣銀行逐期自系爭房貸繳款帳戶扣款;又
甲○○系爭期間均係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至系爭房貸繳款帳戶
,供臺灣銀行依前揭約定扣抵取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甲○○繳付系爭房貸之方式,益可知其所為係履行乙○○之還
款責任,而非其保證責任。綜上,甲○○於系爭期間清償系爭
房貸115萬4,000元,係履行乙○○對臺灣銀行之清償責任,從
而,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
灣銀行對乙○○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2.又甲○○系爭期間繳付系爭房貸,並非履行保證責任,則其因
而支出之115萬4,000元,自非屬其主張處理受委任擔任保證
人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保證人所以為債務人擔任保證
之原因,或係基於委任關係、或係基於無因管理;或係以贈
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主張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係受乙○○委任云云,惟參之甲○○交予乙○○之系爭承諾書記
載:「甲○○承諾以下事項:1.負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
...」,及其與乙○○line對話中表示:「對,全是我應該作
的,也全是我的錯!把兩個孩子撫養到碩畢,是應該的...
離了婚,還繼續付前妻(按:即乙○○)名下的房貸5年多,
並且金融卡不收回而負擔前妻的生活費、油費、學校註冊費
和補習費,這也是我的錯...」,有系爭承諾書及對話記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93頁),可看出甲○○
係自願負擔系爭房貸債務,而與甲○○前揭主張不符。至甲○○
雖另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為挽留乙○○不要離婚,而提出之單
方承諾條件,現雙方既已離婚,則承諾當不生效力云云,惟
縱依其前揭主張,仍無礙於甲○○主觀上係自願負擔房貸債務
,而非基於與乙○○之委任關係之認定。此外,甲○○復未能具
體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乙事達
成委任之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且依其主張其始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豈有由乙○
○「委任」其擔任系爭房貸保證人之可能,是其主張兩造間
就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自不足遽
採。基此,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其系
爭期間清償之系爭房貸本息,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亦屬
無據。
 ㈡據上,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
○○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繳付系爭房貸之115萬4,000元,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乙○○給付1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57萬7,000元本息,自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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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