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被 上訴 人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1FA6P8
TH2F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乃
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貸款多數均
由伊給付,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由伊占用使用系爭車
輛,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4月13日晚間,擅自通知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
,並拒絕返還。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伊業已
於114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系爭車輛為伊所購買
,並曾給付頭期款15萬元、尾款30萬元,雖曾將系爭車輛借
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
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已告終止,本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原審本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曾於113年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43
42號、112年度偵字第38006號)。
㈢原審卷第107頁之現金保管條,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並經兩
造及詹O豪簽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反訴
係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
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亦
即本訴與反訴係二個獨立之訴。故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提
起反訴,經判決後,兩造僅就反訴部分上訴,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訴部分即
告確定而生既判力,法院自應受本訴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
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末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即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如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即與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有違,應將其訴駁回。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為兩
造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此有原判決
可稽;前揭本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因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既亦自承對原審被上訴人所提本訴之判決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亦稱:就車輛為共有,
已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則系爭車輛應為兩造共有,已堪認定。縱上
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車輛既為兩造
共有,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揆諸前揭論述,僅能請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即兩
造返還系爭車輛之判決;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自己
返還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2頁),即與民法第821條但書之
規定有違,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