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13號
KSHV,114,上易,1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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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陸意香
陸和財
陸幽延
陸幽攸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炫坤
陸原村
被上訴人 黃銘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4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474-1所示面積28.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橋頭區西林里西林路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上該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35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47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474地號土地,14
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橋頭鄉五里林段(下稱五里林段)
482-9地號,並分割自重測前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上訴人
祖先陸能為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土地共有人
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土地及建物分配予不同房子孫,由
訴外人陸德輝取得建物,陸德輝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輾轉繼
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有理由,所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五里林段482-9地號,
五里林段482-9地號土地係於86年11月22日因和解分割自五
里林段482地號土地分割出,1474-1地號土地則自1474地號
土地分割;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147
4-1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1474-1所示
面積28.04平方公尺,該建物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資
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鐘量(死)管理人:陸和勇」(持分
1/1),後於111年6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炫坤,再於112年
2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原村;鐘量於58年8月27日死亡後,
上訴人陸意香、陸和財及訴外人陸和勇為繼承人,陸和勇嗣
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再由上訴人陸幽延、陸幽攸、陸炫
坤及陸原村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
均不爭執,且有台灣省高雄縣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正攝影像套繪
地籍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納稅義務人鐘量年籍資料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8頁、第55至67頁、第169頁、
第201至218頁、第35至37頁、第147至155頁、第181至199頁
),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岡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0
7頁),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1474-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
既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占用
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陸能為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系爭建物;嗣於本院審理改
稱:陸能未能完成該建物之興建,由陸德輝(陸能之四子)
完成云云。惟其亦陳述前開所稱建物興建情事係由長輩口耳
相傳,無法提出相關舉證,僅可確認由其等繼承建物。經查
,依卷附113年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訟爭建物係自57年1月起
課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鐘量而非陸能,建物為
木造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為81年,據此計算該建物約
於民國32年間興建完成;惟參諸陸能、陸德輝之戶籍資料,
陸能、陸德輝依序於昭和7年(按:即民國22年)、民國42
年死亡(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5至197頁),即
陸德輝死亡時,該建物固已興建,但上訴人所稱係陸能或由
陸德輝為原始起造人興建乙情,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更
遑論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陸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
,得合法使用土地云云,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工資證明。矧沉
默而單純不作為,非屬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約)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單
純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不能逕認其默示同意他人使用訟爭
土地,是而上訴人主張有得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地云
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合法占用權源,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先例參照)。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
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立
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
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
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㈣繼前所論,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被占有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如可請求不當得利,就
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按:111年1月、113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年息6%計算,並計算:⑴自1
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9個月,應為6359
元【計算式:(2160元×28.04平方公尺×6%×1年)+(2160元
×28.04平方公尺×6%÷12月×9月)=6359元,元以下四捨五,
下同)。⑵自113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314
元(計算式:2240元×28.04平方公尺×6%÷12月=314元)等情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5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4元,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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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