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1號
KSHV,114,上易,10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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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周俊源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陳清財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下稱系爭電氣
設備),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年新臺幣
(下同)96,90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06
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陳清財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
,伊依當時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達成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君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清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向陳清財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
陳清財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且上訴人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
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系爭電氣設備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
,06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區○○段OOO地號土
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陳清財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
市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年96,90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69,060元,及自91年1月
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96,906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
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
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區○○○段○○○小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清財
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
5頁、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復經原審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6、131頁),
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陳清財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
因大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
需求,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即被上訴人)設置電器設
備。陳君不識字,只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
到幾間房子,應該不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
收費,伊也沒有因為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
。確實有規劃提供給台電使用,我們沒有收取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
伊住○○○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
系爭土地送給被上訴人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就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
了要有電使用,陳君與被上訴人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1日
有提供分割前土地供陳清財、訴外人陳清福、陳清枝、鄭來
發、林樹得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
月27日函檢附陳君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亦與證人陳清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
陳清財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證述,且該二人與兩造間
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供電,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使用,其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嗣陳
清財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
 ⒋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氣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氣設備之存在,伊向陳
清財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陳清財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
予他人,陳清財說沒有,伊才買受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陳
清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OOO號
現為電力公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
」(下稱系爭附註),其後並蓋有陳清財印章及蓋有上訴人
印章及簽名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7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買賣契約書含系爭附註之形式上之
真正(見原審卷第354頁),則依系爭附註文義,已明載系
爭土地供作被上訴人變電室使用,且在被上訴人尚未遷移
,無從變更使用情形,再參酌證人陳清財證稱:上訴人當時
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上設有台電的電
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是確認我的土地
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司遷移前不得變
更使用,並由上訴人於其後簽字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附註之真正,足見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氣設備存在,並
同意簽署內含系爭附註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同意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
規定下,債權效力只及於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與伊前手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無從產生物權法上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物權不得創設,「債權物權化」有違背民法
第757、75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物
權化」,依前揭說明,已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明示,
此與物權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可等量齊觀,非謂
債權係為另外創設之物權,並無違背民法第757、758條規定
。又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供作
變電室使用,以及簽立系爭附註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
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
性質,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攸關重
大;此外,參以鑑定人即被上訴人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
若系爭電氣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
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而觀其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
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
(初估):Q1111FD5985」,依112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
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
壓降為12.81%,與被上訴人所規範總壓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
,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1
5至223、26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暨計算表載有「
單相負數(16.437kW)總壓降為12.85%﹥5%」可參(見原審
卷第137、267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氣設備供電
用戶25棟、用電電號有46個(見原審卷第105頁),賴建洲
證述既有引用並提出相關計算之數據資料供審酌,其證詞應
可採信,自難逕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逕認有偏頗之虞,是
上訴人主張賴建州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提出資料暨證述違反
經驗法則且偏袒不實,並聲請國立大學電機系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其空言指稱並不可採。本院綜上等
情以觀,足見系爭電氣設備於技術上不易移往他處,將有遭
拆除後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
虞,故使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
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據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上訴
人繼受,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氣
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
,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72條規定主張:1.貸用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伊自
己需用借用物:因租客無地方停車,有現場照片可稽。2.借
用人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系爭土地為住
宅用地,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惟被上訴人違背都市計畫
法規定,作變電室使用。爰以本訴狀(日期為114年8月28日
)繕本送達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惟查,債權物權化以債權是否具
有某種相當或類似於物權的公示方法,諸如債權人公開占有
支配物權標的物等,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
肯定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
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在的效果,業如前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亦即債權物
權化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例外以第三人行使權利有違反公
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而否定第三人權利之法律效果,據此,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係繼受自上訴人前手陳清財與被上訴人間,且具有高度公益
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公
共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
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26號、76年台上字第2
314號裁判要旨為據。然前者係指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
有,而向法院承受取得土地,不能認有默許繼續使用其地或
有地上權乙情;後者固係謂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
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惟與特定當事
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在公共利
益之實現上;考量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以及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
則等情況之債權物權化效力有所不同,上開二裁判意旨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⒎綜上,上訴人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060元,
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
權,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060元,及自91年
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
6,9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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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