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薛英美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林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家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長所有,而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為訴外人林○叁於民國73年3月出資興建之農舍,林○
長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訴外人林○雄、林○叁及林○和
(下合稱林○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因受
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農牧用地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林○叁及
林○和乃分別將自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叁並將所
有之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於林○雄名下,林○長、林○叁因
此於82年5月13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林○雄,林○雄等3人並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明彼此權利。嗣林○雄於OOO年OO月
OO日死亡,其與林○叁(下稱林○雄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又林○叁已於OOO年O月O日死亡,伊等均為其繼
承人,自得請求林○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伊等公同共有,並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處
分系爭不動產,而併請求其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而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雖系爭
另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契約,本件為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
還請求權,然均源於系爭協議書,可認屬同一事件,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已屬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林○雄
經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林○叁於所有權未移轉
登記前,依系爭協議書只取得過戶請求權,而以借名人必先
為所有人,林○叁既未曾取得所有權,即不能與林○雄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且伊等否認林○雄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況系爭協議書若為借名登記契約
,則於林○雄死亡時已發生法定解除事由,林○叁於系爭前案
已得以此事由請求,然其選擇請求履行契約,恰足證系爭協
議書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55至6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
及聲明固然相同,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與本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同,應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
訟標的非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提起本件已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
採。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山為林○雄等3人之父,林○雄於OOO年O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而林○叁於OOO年
O月O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又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林○山所有,而系爭房屋為林○叁於73年間出資興建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均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林○雄,林○雄等3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載明
:其等共同取得林○山所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系爭建物則
由林○叁取得,但因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困難,乃全部
登記於林○雄名下,待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雄應無條件立
即交付過戶有關印鑑證明、印章、文件,將林○和、林○叁應
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且林○雄於保管期間不
得擅自處分等內容。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仍由
林○叁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且林○雄均將系爭土地之休耕補
助費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均分予三人等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實施都市計劃以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申請書、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至53、63至65
、75至77、215頁、本院卷第105至171頁),且為被上訴人
林黃秀英、林家興、林虹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6、
281頁),而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林○雄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雖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之,惟查:
⑴系爭房地雖經林○長、林○叁於82年5月13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雄,然據林○雄等3人嗣於同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係由林○雄3人共同取得,而系爭建物
則由林○叁取得,只是先登記於林○雄名下,林○雄不得擅自
處分,待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雄即應配合移轉登記等內
容。並佐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由林○叁及其繼
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林○雄並將其因系爭土地取得之休耕補
助費用及徵收補償金均分三人,林○雄顯未因登記而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足見林○長斯時確如系
爭協議書所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林○雄等3人,非僅林○雄1
人,只是因難以取得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囿於法令限制,
林○叁及林○和方分別與林○雄約定將自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林○叁並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叁未曾取得所有權,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尚
非謂必先為所有權人始得為借名登記,林○叁即係於林○長贈
與之時,約定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雄
名下,另其原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林○長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均由林○雄及其等保管,林○雄又曾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借貸,而系爭房屋無遺產先分或取得上之限制,並無
借名登記之需求,另若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林○雄本身
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協議書卻約定其全部不得
處分,顯有矛盾,且該契約應於上訴人提起另案時應已因林
○雄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卻仍請求履行契約,足見系爭協議
書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首段即載明係為明確
林○雄等3人間權義關係而簽訂(原審卷第75頁),林○長自
無需於其上簽名,又林○雄等3人為兄弟至親,林○雄對系爭
土地亦有三分之一權利,彼此權義又已記明於系爭協議書中
,非無可能因此而一律由出名者林○雄保管所有權狀,且林○
雄等3人間基於親情另有協議,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
雄設定抵押權借貸供自己或兄弟共同使用,亦無悖於常情,
應難僅憑權狀保管狀態及設定抵押權借貸情況,即認其等間
之關係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再者,當事人為借名登記之原
因多端,且系爭協議書「林○雄於保管期間不得擅自處分」
之約定,以林○雄所代他人保管者應非自己所有部分,按其
文義及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無可能係指林○雄尚未依約定
移轉登記前不得擅自處分他人應有部分之意,況林○雄等3人
間本即有可能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約定借名期間不得
處分,尚難以系爭房屋並無遺產先分或取得上之限制,或系
爭協議書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即認林○雄等2人間未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另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林○雄等2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雄死亡而終止後,尚不影響終止前
林○叁即因系爭協議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履行契約,推論上訴人認林○雄等2人間
之契約未因死亡而終止,進而認林○雄等2人間間未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亦非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元、黃○芬,及函詢屏東縣選舉委
員會林○雄歷年參選公職人員紀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縣○○地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資料,並職權訊問當事人林家隆,以證明林○雄等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該情,是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林○雄業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林○雄等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林○雄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叁之義務,又
林○叁已於112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叁繼承人,其等
請求被上訴人就林○雄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其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