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77號
KSHV,114,上,7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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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
8-9、788-37、852-9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
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惟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
,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
第22條註銷其眷戶資格,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借用目的已隨同
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上訴人仍應將所借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再者,伊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時,無
從預知「崇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
辦理眷村改建,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伊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系爭房屋
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
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下合稱前案
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案並未將
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爰就前案判決未量測
之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又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其給付新台
幣(下同)64萬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萬790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
表ㄧ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109元,及自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
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79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伊才有資格向軍方申
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伊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盧志
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所有
。又國防部註銷伊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
與伊和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59年國
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理眷村改建,66年行
政院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
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
不可預料,被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伊
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縱認伊有
無權占用,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973元
本息,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3,154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
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
 ㈢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
案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該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中,原審共同被告盧
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嗣因全體繼承
人口頭協議後分由其與上訴人取得,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538號判決
)認定盧志斌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盧盛雄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
訴訟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惟主張盧志斌為原始起造人,盧盛雄因繼承亦為 共有人等語。查:盧盛雄前曾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53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前案中則自陳係自費興建現有房舍 ,盧志斌則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538號及前案 判決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5、166頁),與上訴人現所主張 盧志斌為原始起造人一情,顯有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顯無所憑,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有上訴人一人,堪予認 定。
 ⒉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提起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 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 辯論後,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 眷戶,國防部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另因國防部原同意上 訴人自費興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 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 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 ,始向盧盛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 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需借用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 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 止之效力,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 ,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 案為實質之判斷。就此,上訴人雖又稱眷村改建自66年後即 為行政院確定之原則,非不可預知等語,惟縱行政院於66年 即確定眷村改建原則,但該時眷村改建條例並未制定施行, 於85年制定施行後崇實新村是否會經多數眷戶同意實施改建 ,均屬不確定之事,是難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80年間就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即可預知崇實新村必會 改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此外,復無證據足認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前案 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於本案中辯稱國家並 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屬有權占有等語,洵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 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二編號K1+K2+K3+K4(面積 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2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用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 表二所示範圍,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為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 )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之共同原因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裁判號意旨 足參)。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經合法終止後,其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40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16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 利。然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 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 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 ,且其原先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 因素而面臨需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長期歷史情境。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被上訴人主 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至上訴人雖又辯 稱:被上訴人未於前案訴訟一併請求,就損害與有過失,應 減輕其責任等語。惟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之是否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間,並非使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可言,亦不得據為 得酌減返還利益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再者,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依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 算,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



元【152㎡×8,300元×3%÷12=3,15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共19萬1,973 元【152㎡×8,300元×3%÷12÷30日×1,826日=19萬1,97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4元,即為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另應給付19萬1,973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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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