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上訴人於民國11
1年2月間以其欲在中國深圳買房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未定清償期限,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111
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並以該款項購買大陸東
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
房屋(下稱616房屋)。然借貸後不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遂告知上訴人速將房屋出售以清
償借款,上訴人卻以新冠肺炎疫情、房市景氣低迷為由,一
再藉詞拖延,利息僅給付至112年1月18日後不再給付。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7日再次傳訊催告清償借款,仍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石材
買賣,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被上訴人感情融洽,遂於11
1年1月返臺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教對大陸房市看法,被上訴人
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並欲培養上訴人投資觀念,遂議由
上訴人在大陸尋找投資標的,雙方共同投資,獲利兩造均分
,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由上訴
人視經濟狀況給付即可。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覓得投資標
的,將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匯整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
示願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合資協議而交付300萬元予上
訴人,並非借貸。況兩造間若縱被認定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表明「你欠我的,都不用
還了」,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免除債
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已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清償借款),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見原審判
決第7頁第5至8行、第29、30行,及第8頁第4-6行,判決理
由之記載;主文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主文亦漏此駁回餘訴之記載;此與前述之顯然錯誤之情, 皆應由原法院依法為更正之裁定)。上訴人不服,對受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300萬元係 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觀察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 11年2月間除傳送前揭616房屋內、外空間陳設裝潢及各項家 俱擺設之詳細照片及屋況錄影予被上訴人外(原審審訴卷第 65-69頁),亦曾臚列同建案(卓越華堂)其他適宜之標的 面積及售價清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73頁),並擇其 中面積相近,價格均為70多萬人民幣之兩戶(「616」及「1
024」)各所屬樓棟戶數、面外主要景觀、單位面積價格等 諸項比較(原審審訴卷第79-81頁)後,及將上訴人屬意之6 16房屋可獲折扣暨成交總價、各項稅費、付款期程逐一手寫 列載予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77、85、89頁),可見上訴 人當時係將看屋所得各情、交易細節,盡其所能告予被上訴 人知悉,並聽取其意見。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前 ,發訊予被上訴人(即聰哥)稱:「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 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別的地方...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 間...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有110年2月 15日LINE對話可憑(原審審訴卷第91頁),及其後將616屋 各期付款時間、金額、支付用途,及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之 預期匯率暨可兌金額等項傳送予被上訴人。此該情形互印上 訴人所主張:其經商有成之繼父即被上訴人為培養其投資觀 念,議由上訴人先自行找尋標的,再由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投 資牟利,係屬有據。復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後,不僅 即向被上訴人回報已完成簽署及取得合同之事,並且製作資 金帳目表,逐一向被上訴人交代各款之用途(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03-107頁),可見上訴人確 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標的各況及交易始末之情,衡諸其情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係參與投資買房,並 委由上訴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核屬有憑並合乎事理。參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感情生變後,被上訴人第一時間(11 1年3月29日)係發訊告知上訴人:「房子盡早賣了 該處理 的就處理好 ...盡快賣了」(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斯時 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所稱「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嗣後更對 上訴人直言:「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 都算我的」、「大陸房我出300萬. ..我說過虧的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原審審訴卷第111、11 5、117頁),及對上訴人母親亦稱:「嘉(即上訴人)大陸 房...要我『投資』是一款...」、「我要賣,虧得算我的... 」(原審訴字卷第69、73頁)各情,尤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係共同投資購屋牟利乙情,洵屬有據可信。
㈡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未訂立營利分潤、損失分擔之書面,據而 否認有合資關係之存在。然微論合資契約本不以書面訂立為 必要。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其於111年2月間交 付訟爭金錢時,彼夫妻感情尚未失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母親另案起訴狀之陳詞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1-13 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彼婚姻關係生變後,仍然對上訴人 陳稱:「你跟媛(按:指上訴人胞姐陳欣媛;原審審訴卷第 134頁)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還給媽媽吧」(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及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向被上訴人說明付款期程時,雖告 以:「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 、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但被上訴人仍覆 稱:「那我轉75萬分4期」(原審審訴卷第93、95頁),並 旋於對話後一週內,分兩次匯足300萬款項等情,可徵被上 訴人當時對無血緣關係之上訴人,視如己出,未有金錢計較 之情。是以兩造縱未訂立合資契約書面敍明其盈虧之分擔, 與事理常情無悖,自不能以此反謂兩造間不存在合資關係。 ㈢被上訴人另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按月給付之8千 元係為利息,可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原審訴字卷 第78頁)。然觀該所引之對話內容(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關於「利息」之陳述,乃被上訴人事後片面所言,不能作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佐以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所稱:「大 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原審審訴卷第113頁) ,除再印證兩造間確為共同投資關係外,亦可得知彼等原係 商議出資各半,然最終由身為父輩且經濟能力較佳之被上訴 人實際支付全部屋款,則上訴人在未能實際出資,日後卻可 共享獲利情況下,因而出於感念之意,在其能力範圍內以此 定期給付金錢方式聊表心意,亦屬人倫之常,自不能以是該 金錢給付係定期為之,即謂係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執此據 為主張,自非可取。此外,兩造投資購屋既為日後轉售牟利 ,衡情當無登記彼二人共有之必要,是以當時人在大陸並出 面簽約購屋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亦符合事理常情。故上 該房屋登記之情形,亦不能執為有利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主張 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000元 借款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 利息,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