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2號
KSHV,114,上,4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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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瑞樘(原名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O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O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1,153萬元購買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伊已
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3年3月
19日經友人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
許,曾發生第三人莊O慶在屋內疑似發生自縊,送醫後於110
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縱莊O慶非自殺,
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
,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
被上訴人委託天O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約時故意不告知系
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
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政部訂定之「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
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
「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規定,提請
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莊O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O慶死亡方
式不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O慶之家屬
報案莊O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O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
有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故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
定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O慶於110年11月1
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
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O慶已心
肺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
象,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1年3月29日出
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O慶之解剖鑑
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
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
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
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上訴人經天O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
與天O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成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
勾選「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內
曾發生自殺事故。
 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
於113年3月19日經由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
8日凌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O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
情,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
日協商無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
屋有瑕疵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
,寄送被上訴人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上訴人後於113
年4月11日以iMes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友人林O貞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上訴人
,並稱代被上訴人轉達,該函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
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等語。
 ㈧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
屋內有發生莊O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
付價金等語,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
發回續查。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
再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嗣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再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
及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9,0
00元(正常價格);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
9,000元(減損比率為18%);系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
價為838萬元(特定價格)。
五、本件爭點:
 ㈠莊O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瑕
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莊O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瑕
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之判準,應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
之物之性質,倘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定之效
用而定,再依物是否合乎通常之可使用性,或當事人通常可
期待之性質而定,亦即應取決「一般理性之通常買受人」對
物之效用品質之期待水平為斷。而買賣標的之房地,若屋內
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等事故(即一般俗稱「凶宅」),雖
不致對於該房地造成物理性之損傷,惟衡諸一般社會民情與
大眾之觀感及認知,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
有嫌惡畏懼心理,除將對該房地之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且會
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
,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
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
低落,造成其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自屬於物之瑕疵。而自殺
者之自殺行為與死亡結果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
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緊密關連性時,即使自殺者並未
陳屍屋內,其為自殺行為之房地,仍因發生自殺致死之事故
,導致價值貶損而有物之瑕疵。至事故發生距離交易之遠近
,房地實際減損價值若干,僅係瑕疵程度問題,不影響瑕疵
存在之認定。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足徵兩造已特別約定在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
房屋如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
行為,被上訴人應負確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⑵而查:
 ①莊O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
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O
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
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O慶已心肺功能停
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0
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O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
略以:莊O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併發缺氧
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事發當時
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其自、他
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判死亡原
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69至2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
 ②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莊O慶進行解剖
並鑑定之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按:即莊O慶)死亡之
原因為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器官衰竭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2.
死者送抵屏東基督教醫院時,呈現「死亡之狀態」,家屬所
述為「上吊」造成,研判造成死者之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腦組織不可逆之變化,造成腦死,最終導致多器官衰竭死
亡(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之結果
,據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本件造成死亡之原因為窒息併發缺
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事發
當時脖子邊有照明燈的電線相關,不論死亡方式為自為(殺
)、他為(殺)或意外,均非因疾病所造成,可排除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9日法醫理字
第114000340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又證人即莊O慶之配偶李O誼到院證稱:當天我跟莊O慶發生口
角,莊O慶把我趕出去,後來我就傳訊息跟莊O慶講說要離婚
,並要求莊O慶要處理積欠我媽媽的債務,後來我就回家,
直接上了3樓,其間雖有一直以訊息跟莊O慶聯絡,但在大約
凌晨3點多的時候,莊O慶就開始沒有回我訊息,我也沒有想
太多,我後來是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去看看莊O慶到底怎
麼了,我就到樓下去,當時要打開車庫門打不開,也找不到
鎖匙,我就直接撞門,撞進去之後,發現是莊O慶用掃把柄
當門閂拴住門,當時就看到莊O慶坐在車庫地板上,他的
脖子有用像電燈延長線的物品纏繞著,繞了很多圈,而且繞
的很緊,我當時趕快先把電線解開,然後叫莊O慶,他都沒
有反應,當時有摸莊O慶看他還有沒有在呼吸,但是莊O慶已
經沒有呼吸,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到的時候,急救
人員就說莊O慶沒有呼吸心跳了,之前在疫情期間,有2次因
為錢的問題,也有像這次這樣上吊的情況,但是我很快就發
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④而觀證人李O誼報案後,經急救人員趕赴現場時,莊O慶已無
呼吸、心跳及血壓,亦無法測得體溫,有救護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李O誼於報案時並已稱莊O慶自殺
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85頁)。再參莊O慶經緊急送醫至屏東基督教醫
院時,已無心跳及血壓,臉部、嘴唇發紺,且「脖子明顯勒
痕痕跡約10公分」,四肢冰冷,觸診頸動脈無自發性呼吸及
心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89頁、第91頁、第97頁),是由前揭急救人員至現場所觀測
,以及莊O慶經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時之生理狀況,與證人
李O誼上開證述相符,且當時莊O慶脖子亦有明顯勒痕痕跡,
亦與證人李O誼所證述發現莊O慶時,其脖子遭類似電線纏繞
之證述相符,證人李O誼之證述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徒以證
人李O誼於屏東地檢署偵查期間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異,且因依證人李O誼所證,莊O慶尚與李O誼之母有
金錢借貸關係,具利害衝突,證詞憑信性存疑,故依案重初
供之原則,證人李O誼於本院所為證述應不可信云云,難認
有理。
 ⑤是由上述證人李O誼發現系爭事件甫發生時之客觀狀況,以及
急救人員到場及莊O慶送醫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時身體所呈現
之生理徵候,莊O慶既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
子遭繩子纏繞之上吊姿勢,且經證人李O誼發現後,至送醫
前,莊O慶已無呼吸、心跳及血壓,且四肢冰冷等情,再參
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並鑑定之結果顯示莊O慶送抵屏東基督
教醫院時,已呈現「死亡之狀態」等情綜合以觀,縱莊O慶
經送醫搶救而回復呼吸及心跳,惟莊O慶既因上吊之故導致
缺氧,使腦組織產生不可逆之變化,堪認莊O慶應於系爭房
車庫內因上吊之求死行為,而已於經證人李O誼發現時死
亡,當屬自殺行為,揆諸前揭論述,系爭房屋已符上揭凶宅
之定義,客觀上足認對市場個別交易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具有瑕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
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本件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
比率及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
19,000元(正常價格);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
1,839,000元(減損比率為18%);系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
之總價為838萬元(特定價格)(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審
酌認為,由契約自由精神,買賣標的之價格既由雙方議定
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且特定標的物之買受人之所以購買該
特定標的,往住多有其特殊考慮,甚至包括個人特殊偏好及
主觀價值之認定在內,而因特定事由而致標的價格有所減損
,應以該特定事由可能影響原買賣價格之程度決之。系爭房
地既可認係屬凶宅,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俱如
前述,參照前揭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如為凶宅,可能減損交
易價格之比率既為18%,則參酌上揭論述,自應以兩造原買
賣價格之18%,計算減損之金額,較為妥適,不應以鑑定單
位以第三人角度,參酌各項交易因素所計算得出之交易金額
為準。是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地所減損之金額,應為2,
07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18%=2,075,400元)。
 ⒊被上訴人雖稱前揭鑑定報告未區別縱莊O慶於系爭房屋中自殺
而屬凶宅,惟與一般被害人遭凶殺之情形有無區別,又系爭
房屋於居住上並無任何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係
個人主觀感受云云。惟凶宅應構成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又
上開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價時,
既係採取比較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價格是否減損,並參酌考
慮臺灣各級法院非自然身故(上吊自殺)價值減損判決結果
後得出上開結論(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顯見已針
對本件事實所示莊O慶係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類型
進行鑑價,又其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自無
不可信之處,被上訴人空言爭執前開鑑定報告為不可信云云
,不足為信。
 ⒋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可認係屬凶宅,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
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則
被上訴人自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系爭不動
產因有上揭瑕疵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2,075,400
元,已如前述,上開價金減少後,被上訴人就該減少部分價
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上訴人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
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07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2,075,400元既有理由,則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在係擇一請求之情形下,本院爰不
再一一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故於113年5月18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59頁、第26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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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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