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盧桂英,共同生活作伴,由伊負責食宿費用外,每月給付盧
桂英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伊女兒即訴外人周聖
華於104年間欲向伊借款,盧桂英提議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將貸得款項交予伊,伊則負擔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伊同意後
,將印鑑證明交予盧桂英,由盧桂英找尋代書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
庫)辦理貸款30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故兩造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伊為向銀行
貸得高額借款,以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已完成貸款,伊以11
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向合庫貸得300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計50萬
元,伊僅取得1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餘額100萬元未給付伊
,侵害伊系爭房地財產而減損價值,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委任申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周聖華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遂向盧桂英詢問可否由伊買下系爭房地。兩造嗣合
意由伊買下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合庫貸得300萬元,
而伊為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已
將餘款250萬元以現金交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伊購得系爭
房地後,向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五金行,每月交付租金15,0
00元,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伊與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要幫上訴
人借款,最後還要把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不合常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993,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審訴
卷頁7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93,3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重訴卷頁17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抵押權向合庫林園分行申貸3,225,000元(
審訴卷頁79、81)。其中50,535元、456,075元(審訴卷頁31
、33)用以繳交土地增值稅,12,102元繳交契稅(審訴卷頁
39)。
㈣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營五金行。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盧桂英曾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約20
年,盧桂英於110年12月間搬離。
五、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之買賣,
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間委任申貸之旨,將所貸得之100萬元
交付上訴人?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減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抑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減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應返還其利益10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
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未由兩造見面議定買賣條件,亦無委
託房仲洽談,而定有私契,僅有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契,與一般買賣方式常情不同,可見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本無規定應以字據或書面訂立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盧桂英曾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10年1
2月間,約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透
過其母盧桂英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後,兩造於
104年7月間,簽名、用印委由地政士蔡正桔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盧桂英證述在卷(本院卷頁156至157),縱
認未委託房仲洽談或訂有私契,並無與常情不符,更不能因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住在系爭
房屋從事家庭五金貨品生意,且依約定每月交付盧桂英15,0
00元,供被上訴人支付本息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持有(本院卷頁11
6),且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有其所不爭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審訴卷頁127至128),其上載有:每月租
金15,000元,足徵上訴人每月交予盧桂英之15,000元為其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復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向合庫之
貸款3,2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貸款期間
為20年(審訴卷頁81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卷頁195之
個人貸款客戶KYC表),合庫於104年撥貸,並自同年8月24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為證(審訴卷頁17至21、53至58、本院卷頁127至132)。
而細繹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觀,104年8月24日至10月26
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560元、11月24日至105年1月25日每
月均攤還本息共16,450元、2月24日至4月25日每月均攤還本
息共16,340元、5月24日至7月25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240
元、8月24日至109年4月24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140元、5
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5,840元、5月24
日至7月25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090元、8月24日至10月24
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220元、11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每
月均攤還本息共16,350元、2月24日至4月24日每月均攤還本
息共16,470元、5月24日至113年4月24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
6,600元、5月24日至12月24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710元;
114年1月24日至6月24日每月均攤還本息共16,710元,迨至1
14年7月1日,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卷頁193、223、247之合
庫林園分行114年7月1日函暨附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益徵上訴人主張每月交予盧桂英之15,000元供被上訴人支付
本息云云,顯非被上訴人每月攤還之貸款本息甚明。是以,
無從以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交予盧桂英15,0
00元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公契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為2,646,016
元、房屋買賣價款為202,010元;合庫貸款估價系爭房地為4
,704,000元;地政士申報實價登錄系爭房地為550萬元,可
見並非真正議價買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
價款(審訴卷頁27至43、85至117),係為核算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費之依據,非當然為合意之買賣價金。
另地政士蔡正桔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記載之房地交易總價550萬元(本院卷頁75),兩造均否認
為合意之買賣價金,而蔡正桔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本院卷頁158),無從得知蔡正桔記
載房地交易總價550萬元之依據。至合庫林園分行之不動產
調查表記載之評估總值(審訴卷頁83),充其量僅為該銀行
評估系爭房地之價額,殊非兩造間合意之買賣價金。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開各該數額雖不一致,但不能因此逕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非真正議價買賣,更不能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3年,周秀娟回家
得知抵押借款387萬元,與其認知250萬元有異,即認係受盧
桂英欺騙,兩人約定找合庫承辦人,經承辦人告知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非實借金額。如係真正買賣,盧桂英即無澄
清必要云云。證人周秀娟雖證稱:去合庫日期不確定,差不
多在107、108年左右,不清楚告知之合庫行員姓名,也不知
道承辦貸款之行員姓名等語(本院卷頁163至164),為盧桂
英所否認。而合庫林園分行嗣於114年7月1日函復承辦貸款
之行員姓名及工作分行,並檢送被上訴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頁193至247),兩造均表明無意見
(本院卷頁265至266);上訴人復未就此主張再提出任何補
充攻防或立證方法(本院卷頁287至317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補充辯論意旨狀、頁323至326之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僅
以周秀娟所述,認定盧桂英即有向周秀娟澄清實借金額之事
實。是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不能以其
片面所陳及主觀臆測,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盧桂英之對話
錄音內容,可證上訴人與盧桂英分手前曾就將來處理系爭房
地表示意見,先扣除貸款250萬元,再一人一半。足見上訴
人並非真正將系爭房地出賣被上訴人云云。觀諸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重訴卷頁84至86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4頁之勘驗結果),係上訴人與盧桂英為上訴人之女周聖華
住入系爭房屋乙事商量,上訴人表示:如果妳(指盧桂英,
下同)住在系爭房屋不合,就把財產賣一賣,把250萬元扣
掉,剩下還有多少,還付了多少,共同還有多少,多少就是
我們的財產,我們一人分一半,這才對,妳不要說妳想怎樣
怎樣,妳如果這間房子要賣,如果不要住在這邊,不合,沒
有關係,妳看怎樣,妳就講妳滿意的,講出來參考,改天兩
個人如果這間房子要賣,先一半也是這樣扣掉,妳如果不要
住這裡,問問看律師,這是你們名字對不對,那以後是不是
我也一份,妳也一份,大家寫一寫云云,盧桂英則陳述:我
是想要屬於我自己的房子,我要自己有,這樣比較自由,我
不要別人來管東管西,這樣我也難過,他也難過,你也難過
,你知道嗎?當初也講好了,我們兩個住而已云云。乃上訴
人個人主觀認知之說明,盧桂英並未附和或表明認同,不足
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
為意思表示。
㈦職是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7月23日所為移
轉登記,即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非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㈧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
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
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復以前開
主張,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已委
由其母盧桂英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後,兩造始
於104年7月間,簽名、用印委由地政士蔡正桔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未委託房仲洽談或訂有私契,亦未與常情不符,
詳如前述。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然其係依約支付每月租金,已如前述,核與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無涉。周
秀娟是否曾偕同盧桂英前往合庫林園分行詢問核貸金額之事
實,既不能證明,尚難謂盧桂英有向周秀娟澄清實借金額,
而遽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上訴人與盧桂英間對話錄音內容,核屬上訴人個人主觀
認知之說明,盧桂英並未附和或表明認同,洵不足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㈨上訴人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減損系爭房地財
產價值),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減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應返
還其利益100萬元;而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任申貸之旨,
將所貸得之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向合庫林園分行之貸款,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申貸契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諸主張,核無所憑,要
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
定及兩造間委任申貸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應給付99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99
3,3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上開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將其假執行聲請駁回,殊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