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13號
KSHV,114,上,1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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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 上訴 人 何謝梅花
何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民國113年8
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520元標得執行債務人陳子欣
陳語豪(下合稱陳子欣2人)所有房屋(建物詳情如附表第1
欄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何謝梅花何瓊玉於拍
定後,分別具狀以其等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號如附表第
2欄所示)共有人,主張其等與陳子欣2人間具法定租賃關係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查,系爭房地原本同屬訴外人顏玉娟所有,顏玉娟於71
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柯絹江,何謝梅花則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何瓊玉。可知何謝梅花或其前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或彼
等前手均無依適用該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餘地。況何謝
梅花本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房屋,待上訴人得標拍定後,始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所
為亦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玉娟雖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將
系爭土地單獨讓與楊柯絹江,然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其法理為基礎,推定土地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且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拍賣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享有對系爭房屋有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
,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願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亦未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
間,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
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拍定後,因被上訴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請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致使上訴人能否本於其拍定人地位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陷於不安定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藉
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條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
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故,基地所有權人需證明房屋有坐落基
地之正當權源,即地上權、典權、租賃之關係,始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
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並未區分法定(推定)或意定租賃關係而
異其效果,考其立法規範目的,係使基地與基地上之建物合
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無論是「法定」租賃,抑或「意定」租賃關係,皆屬前
開法規範目的所涵攝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本同屬
顏玉娟所有;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柯絹江,自己仍保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原審審訴卷第93-95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27-131頁
)足憑。足認系爭房地因顏玉娟於71年間單獨將系爭土地讓
與楊柯絹江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相異之人所有。上
該屋地所有權分屬相異之人時間雖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施行前(89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然參諸民
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以及司法院、行政院立法說明:「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等語,顯然是將常年
來實務肯認及採行之法律見解予以明文立法,而前開法律見
解則是遵行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經濟之社會公益信念,
以及適當保障當事人經濟與財產權益之公平正義原則等法理
念而來,是以,若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分別讓與
相異之人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之
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或受讓人彼此間,應仍得援引前開法
理念而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而被上訴人援上法理,主張顏玉娟(房屋所有人)
與楊柯絹江(土地所有人)間,應推斷彼等之間成立租賃關
係,洵屬可採。上訴人徒持己見,謂無依法理推斷租賃關係
存在餘地云云,即非可取。職此,被上訴人主張陳子欣2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買賣、贈與而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與陳子欣2人間亦存在法
定租賃關係,亦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於陳子欣2人所有系爭
房屋經拍賣程序出售予拍定人即上訴人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對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
,洵屬有據。
 ㈣系爭執行事件係何謝梅花陳子欣2人積欠債務未償為由,持
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是核何
謝梅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行舉,既為滿足債權所
為,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何謝梅花行使前述優先購買權
,亦為法律所賦予,且無限制倘兼為執行債權人時,即不得
行使是該先買權。上訴人以何謝梅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
,待上訴人得標拍定後,始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有悖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屋地原同屬顏玉娟所有,顏玉娟僅以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何謝梅花,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上訴人於拍
定後即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自應保護其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
院以判決定之」,觀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因實行抵
押權之執行程序,導致土地、土地上房屋異其「所有權人」
時之法律關係,故解釋上,上該條文所稱「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係指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
條規定因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致使建物與土地
之所有權分屬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非謂抵押物一經拍定
,即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上訴人執此據為否定被上訴
人優先購買權係正當合法行使之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無優
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整編前為鳳北路220巷34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36.00 第2層:46.80 第3層:46.80 騎樓:10.80 合計:140.4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59.80 第2層:3.80 第3層:3.80 第4層:3.92 地下1層:15.40 合計:86.7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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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