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上訴人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然中租公司卻稱被上訴人間為買賣
非借貸,中租公司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法舉證為真正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建安及中租公司員工陳柏為佯稱擔保陳建
安之借款債務,方提供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以113年6月17日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中租公司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判決。
三、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將庫存木棧板2
萬5000片(下稱系爭棧板)以2500萬元售予中租公司(下稱
甲契約),後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同日再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晉恩企業社以3419萬5000元
向中租公司買回棧板,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並由
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
陸續為晉恩企業社代償價款,顯見上訴人完全知悉並同意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未曾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34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340萬元不存在。㈢中租公司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中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到場之兩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租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
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權利人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員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41年11月27日。
㈡前開土地嗣經訴外人陳慶瑜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執行查封
,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
㈢上訴人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按月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另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
迄今代償816萬元,如甲、乙契約確實存在,尚餘1920萬元
未清償。
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2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FW0000000
0號,銷售額為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另中租公司於111年12
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為3419萬5000元
之電子發票。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萬2585元至陳森富即晉恩
企業社帳戶。
㈥上訴人於「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簽名。
七、中租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
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務人晉恩企業社、負責人陳森
富,擔保晉恩企業社對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内
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41年11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公
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9頁),復經原審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查明
屬實(見審重訴卷第41至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甲、乙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陳建安及陳柏為詐欺,始
提供土地為擔保云云,則為中租公司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乃在: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是否有據?
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甲契約
,約定由中租公司以2500萬元向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買受木
棧板2萬5000片即系爭棧板,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又於同日
邀同訴外人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公司簽訂乙契約,
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以3419萬5000元向中租公司買受上開
棧板,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自111年1月2日至116年12月2日
止,按月給付中租公司分期價款等情,有甲、乙契約可參(
見原審第243至246頁)。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即111年11
月28日所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為棧板2萬5000片,甲契
約下方並註記「售後買回sb(I08)/ 售後租回(L08)」等
語,堪認甲契約所指之棧板2萬5000片,即乙契約所指之棧
板2萬5000片。另中租公司就有交付棧板予陳森富即晉恩企
業社乙節,亦據提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蓋印之標的物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依該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記載:「茲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8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契約書,其買賣標的
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
已收到並驗收無誤…」等語明確;又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1
11年12月1日開立「品名為木棧板」、「數量為2萬5000片」
、「金額為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
則於111年12月2日開立「品名為木棧板」、「數量為2萬500
0片」、「單價為1367.8元,金額為3419萬5000元」之電子
發票交予晉恩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分將前開交易填載於其
等之進銷項憑證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進持
發票、甲、乙買賣契約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足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73頁
、第241至3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故依前開證據可認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因有融資需
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契約,出售2萬5000片棧板予中租公
司以取得融資,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再邀同陳氏芮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租公司簽立乙契約,再買回前開棧板,由陳森富
即晉恩企業社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息
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
甲、乙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買賣之真意,既為中租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
雖執被證1至3即甲契約、中租公司111年12月2日電子發票、
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62頁,審
重訴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主張可資證
明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易僅執甲契約,明顯闕漏乙
契約,且依上訴人所指其他證據即中租公司111年12月2日電
子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明顯認定被上訴人間
尚有簽訂乙契約,上訴人所稱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甲、
乙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可認定被上訴人均知悉甲、
乙契約乃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甲、乙
契約簽名用印,甲、乙契約於被上訴人間核屬有效。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
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晉恩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陳建安與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陳森富即晉
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
權,陳建安及陳柏為故意隱瞞前情,佯稱係擔保陳建安之借
款債務,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亦為中租公司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就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執土地
登記謄本、陳建安為立據人所簽立之借據及證人江惠美為證
(見本院卷第162頁)。但查:
⑴上訴人主張晉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森富之弟陳建安
(按:經核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陳森富、陳建安之身分
證影本父、母姓名欄及出生年月日,認定陳建安為陳森富
之弟),雖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晉恩企業社
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晉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為陳森富相悖(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晉恩企業社係由陳森富、陳建安共同經營(見原審卷
第131頁),此情核與陳柏為所證:晉恩企業社實際經營
人為陳森富、陳建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晉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僅為陳建安
,不包括陳森富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該借據固載有:「借款人陳建安於民
國111年11月26日向中租借款2500萬元整,並提供劉武吉
先生友情路段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3頁),係記載
陳建安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情,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負責人陳森富亦有不同,
然陳森富亦於借據保證人欄簽名,表明願與陳建安就該借
款負連帶責任。倘認本件僅係由陳建安向中租公司借款,
與陳森富無涉,陳森富自無須於保證人欄位簽名。復審酌
陳柏為證稱:我向上訴人解釋本案及融資性分期買賣,陳
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建安都在場,陳建安、陳森富即晉
恩企業社、煜騰企業社是一起的,款項是他們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與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江惠
美所證:當時陳建安、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柏為、上
訴人及我都有在場相符(見本院卷第255頁),足徵晉恩
企業社確實係由陳森富、陳建安共同經營,僅因晉恩企業
社形式上登記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森富,方由陳森富
出面以晉恩企業社名稱簽立甲、乙契約。
⑶次者,依上訴人所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記載:「立
書人劉武吉同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
與中租公司往來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
賣/借貸/應收帳款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見
本院卷第189頁),依所載內容,上訴人擔保對象明確為
「晉恩企業社」,而無指明陳森富或陳建安。此外,上訴
人前於111年2月24日即曾簽立內容同上之「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並提供他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租公司,
受擔保債務人亦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用以擔保於陳森
富即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在同日即111年2月24日所簽訂
總價款為1170萬5000元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第一次融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和平段658地號土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參諸江惠美證稱:「陳
建安向上訴人承租岡山介壽東路(即和平段658地號土地)
的廠房,上訴人會當保證人是因為陳建安來租地時,陳建
安表示需要週轉金,上訴人就借款給陳建安並收取利息,
陳建安也有償還,上訴人認為陳建安有信用,陳建安後表
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希望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讓陳建安
向中租公司借款,上訴人同意並提供和平段658地號、系
爭土地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55頁),江惠美雖證述
由陳建安出面向上訴人尋求擔保,然既已認定晉恩企業社
為陳建安、陳森富共同經營;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融資之交
易模式及提供擔保過程與本件完全相同,此復經承辦第一
次融資及本件交易之陳柏為陳證:我承辦陳森富即晉恩企
業社之貸款共2次,因為需要額度較大,所以我請陳建安
、陳森富提供擔保品,第一次係由上訴人提供岡山介壽東
路土地為擔保,地號我不清楚,我有向上訴人親自說明陳
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先把木棧板賣給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再
賣回去給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由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購買木棧板的價金,說明後上訴人即同
意。上訴人知道中租迪和與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之間的模
式,我也有說明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法律效果,並表示他不
是擔任保證人,僅就所提供的擔保品即土地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堪認上訴人明悉被上訴人間係
以融資取得款項之交易方式,供土地為擔保。
⒊從而,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上訴人知悉陳建安、陳森富共
同經營之晉恩企業社因有融資需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乙契
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取得融資,由上
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就所
擔保之債務人及所擔保之範圍已達合致。上訴人主張其受陳
建安、陳柏為之詐欺而得撤銷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難認
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因有資金需求,與中租公司簽訂甲、乙
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取得融資,業
如前論。中租公司依甲契約所載買賣價款2500萬元,經扣除
發票稅金差額46萬6000元(按:2500萬元計算5%之發票稅金
為125萬元,中租公司開立3419萬5000元發票計算5%稅金扣
除12萬元,即46萬6000元),原應撥款2454萬元,惟陳森富
即晉恩企業社就第一次融資尚有金額779萬1415元未償,經
扣除後,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萬2585元至陳森
富即晉恩企業社帳戶,業據陳柏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並有卷附額度核准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
5頁),而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確有上開撥款情形,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中租公司對於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存有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抵
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
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陳慶瑜以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身分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執行查
封,並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
,有上訴人律師函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3至14頁),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該抵押權既係擔保陳森富即晉
恩企業社對中租公司債務,上訴人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按
月代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清償46萬元;另自113年1月至114
年4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迄今已代償816萬元,尚餘1920
萬元未清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陳慶瑜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時仍存在,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至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920萬元。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
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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