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13年度,6號
KSHV,113,醫上,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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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萬齡之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上訴人 楊豐碩
追加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共同
侵害訴外人萬炳之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上
訴後,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於本院追加高醫為被告,並撤回對高
市衛生局之上訴,經高市衛生局之同意,有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39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撤回上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萬炳高齡92歲,有多年之高血壓慢性病史,並
曾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於民國11
0年6月15日前往新冠疫苗接種站,被上訴人竟漏未斟酌萬炳
之特殊情狀,即令萬炳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萬炳於接種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
難等不良反應,嗣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
及呼吸困難等嚴重副作用症狀,經送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經緊急
治療,仍於110年7月15日不幸死亡。而萬炳之死亡原因為急
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對照國際醫學期刊報導,可見萬
炳之死亡,應係接種AZ疫苗之副作用所致,被上訴人因疏失
為萬炳接種疫苗,與萬炳死亡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伊為萬炳之女兒,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高市衛生局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萬炳於110年6月15日9至10時,
巨蛋體育館施打新冠疫苗,被上訴人參照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之疫苗簡介,詢問有無藥物過敏史或其他疾病,以確
認其有無對疫苗成分過敏,或其他接種禁忌,並詢問有無發
燒或任何身體不適,再詢問近期有無施打其他疫苗或使用免
疫抑制劑治療等情況,經確認後並無不宜施打疫苗之情形,
考量萬炳屬於感染後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或死亡族群,故評
估認為適合接種,並說明接種後會有注射部位疼痛、頭痛等
可能反應、有任何不適症狀應儘速就醫,萬炳於接種後在現
場觀察至少15分鐘,並無任何不適後離開。而有關長者或心
臟疾病患者接種AZ疫苗是否有風險,參照當時國内外研究及
專家研究顯示,高齡和心血管疾病患者可施打AZ疫苗的,接
種AZ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發生率,且透過接種疫苗能夠顯
著降低重症的機率,高齡和心血管疾病患者更應該接種疫苗
,是被上訴人所為評估、說明與注射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又50歲以上男性高血壓族群,本身即屬於罹患心肌梗塞
之高危險群,而胸痛、呼吸困難等病症,亦為急性心肌梗塞
之症狀之一,並非僅有於接種AZ疫苗才會發生,甚且心肌梗
塞之發生,為動脈粥樣硬化後長時間形成沉積的瘢塊所造成
,應難於接種疫苗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内形成。是被上訴人
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其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被告,且撤回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萬炳高齡92歲,有多年之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
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於110年6月15日前往巨
體育舘新冠疫苗接種站,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萬炳接種AZ
疫苗於左上臂。
 ㈡萬炳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經
送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緊急進行心導
管手術,仍於110年7月15日死亡。
 ㈢高雄榮總就萬炳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
臟破裂、心臟衰竭、高血壓、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
 ㈣上訴人曾向衛福部申請萬炳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經生
技醫療策進會於111年5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就
駁回處分提起訴願,現仍審議中。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疫苗接種的目的除在保
  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
  蔓延,而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
  共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的風險不
  論,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
  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是個人因政府推
  廣、輔導而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時,就評估、施行預防注射之醫事人員,如依其臨床專業
裁量,在未逾越當時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等客觀情況下,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萬炳具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
及置放血管支架,於110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評估後,接種
AZ疫苗於左上臂,後萬炳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
頭痛及呼吸困難,經送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
塞,雖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於111年7月15日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萬炳之死亡結果,為被上訴人經評估後強迫施打A
Z疫苗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有關AZ疫苗之接種禁忌為過去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此有衛服部所公告之
接種須知可參(原審雄司醫調卷第119頁),另依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與衛服部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
症候群臨床指引說明,依歐洲及美國報告,在施打AZ疫苗
有數例發生罕見部位之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發
生時間集中於注射後5至20天內,而其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認
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F4抗體強陽性,此亦有該指引可
憑(原審卷一第209、210頁)。而萬炳依其於高雄榮總之病歷
顯示,其於110年5月2日之血小板為93000UL(參考正常值為
000000-000000\UL),110年7月13日之血小板為86000UL
顯示萬炳於接種疫苗後之血小板雖較接種前低下,惟其於接
種前已有血小板低下情形;另觀之其接種疫苗前後之凝血時
間,110年5月2日PT為11.9 sec(參考正常值:9.4-12.5 se
c)、APTT為34.5 sec(參考正常值:28-40 sec),同年7
月13日之PT為10.5 sec、APTT為38.9 sec,皆處於正常範圍
,凝血功能並無明顯異常。再者,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萬炳
係於6月15日接種疫苗後28日之7月13日因冒冷汗及胸悶情形
赴高雄榮總就醫,心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
之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
死亡。而萬炳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
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阻塞並置放血管支架
等情,有高雄榮總病歷可稽(原審病歷卷第119、133至163
頁)。另依證人黃偉春醫師即萬炳之主治醫師於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心肌梗塞
大部分是血栓造成,但是不是血栓要從血管內超音波才能確
定是否有血栓的狀況,從紀錄上沒有看到有做這樣的檢查,
所以無法確定有無血栓狀況;血小板數值低下與血栓並沒有
必然關係;心肌梗塞常見原因為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
語,有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99、111、113頁)。是綜上各情
,萬炳於接種前即有高血壓病史,且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
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屬心肌梗塞好發族群,另其雖有血
小板低下情形,但凝血功能並無異常,亦未有確切檢驗報告
確認其有血栓,況其係於接種疫苗後已28日始因身體不適就
醫,與臨床指引所述發生時間集中於注射後5至20天內亦不
盡相同,是上訴人主張萬炳係因接種AZ疫苗後致死等語,並
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萬炳有上開潛在病情,不適合接
疫苗,仍強迫萬炳接種疫苗,違反病人自主權等語。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新冠肺炎發生初期,因疫苗數量不足
,衛生主管機關就乃就COVID-19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排列優先
注射順序,其中「感染後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或導致死亡:7
5歲以上長者」,排列為第6順序施打(110.6.21版,原審雄
司醫調卷第171、173頁),並非人人均可立即施打,萬炳及
其家屬知悉此情,卻仍前往接種站,且於受被上訴人詢問、
評估後,仍待在原處接受施打疫苗,而該當時萬炳意識清楚
,且有行動自主能力,施打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有百人以上
分坐數排等候評估施打,此亦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55、
358頁),以COVID-19疫苗之接種又非強制性,且當時人人
搶而不得所願,萬炳及上訴人如僅係前往評估,於評估後若
不願施打當可自行離去由他人遞補,被上訴人焉可能強迫其
施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萬炳意願,仍強制施打等
情,應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提出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原審醫卷二第103頁),主張萬炳並無於「☐已詳閱CO
VID-19疫苗接種須知…」欄打勾,可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萬炳係在收到疫苗接種通
知單後始由上訴人陪同前往接種站,有接種通知單可憑(原
審雄司醫調卷第25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3
頁),又接種通知單上最末尾已載明「為節省您寶貴時間,
請先填妥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填寫至居住地址項目)」,
高市衛生局亦陳稱通知書會附上意願書,是可認萬炳於前往
評估時應已知悉系爭意願書上之內容。再者,觀之系爭意願
書上已載「請詳閱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並就下列事項自
我評估後填妥意願書」,而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已詳載疫
苗接種禁忌與注意事項、接種後可能發生之反應等資訊,再
參諸萬炳前往接種站時,已事先攜帶書寫萬炳病名及某些檢
查數值之書面,上訴人於現場亦曾告知醫師萬炳剛出院及所
服用的藥物等情,經醫師評估後認可以施打等情,此亦經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358頁)。故萬炳於疫苗接種
前既已先收到系爭意願書及AZ疫苗接種須知,並攜帶抄寫自
身病症及檢查數值之書面,於現場又有與醫師討論,足認萬
炳應已知悉施打AZ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用及禁忌與相關注
意事項,從而,萬炳雖漏未於系爭意願書上之「☐已詳閱COV
ID-19疫苗接種須知…」欄打勾,惟其既已於下方簽名,亦難
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⑷承前所述,萬炳雖有血小板低下症狀,但非屬接種AZ疫苗
禁忌事項,又其是否罹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
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依證人黃偉春前開所證,亦無從確
認萬炳有無血栓症狀,雖系爭意願書上在「過去是否曾發生
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
評估結果「是」欄位有勾選塗改痕跡,上訴人亦稱係其所打
勾,並有向醫生說過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上訴人亦陳
稱萬炳於110年4月6日第一次施打肝素,後來回診都正常等
語(本院卷第360頁)。綜上所述,萬炳並未曾檢查確認有罹
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亦未曾有因施打肝素而引起血
小板低下或何不適就醫之情,顯然上訴人及萬炳均不知悉萬
炳於施打疫苗前是否確曾罹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則上訴人所為勾選應係誤認血
小板低下即應勾選所致,在醫師解釋三者不同後方塗消改勾
選「否」,故尚無從因系爭意願書上「過去是否曾發生血栓
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評估
結果「是」之欄位有塗改痕跡,即認萬炳曾罹有該症狀,並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再者,被上訴人於現場僅能從萬炳及上
訴人之口述了解萬炳之狀況,並無任何檢驗報告或病歷可為
參酌,其依接種須知所載事項,於斟酌萬炳及上訴人所敘述
之身體狀況後,認萬炳無接種禁忌之事項,而評估適於接種
,當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等語,尚無所據。 
 ⑸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黃偉春楊弘州,並函詢高
榮總有關萬炳之血小板有無低下等情,以了解萬炳之身體
狀況、病史,及證明萬炳有無施打肝素,及是否有血小板低
下、有無發生血栓等情。惟黃偉春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時出庭針對萬炳有無血小板低
下、血栓、心肌梗塞等相關問題做證,上訴人亦引其開庭筆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7至115頁),而楊弘州醫師並未曾幫萬
炳看診過,亦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60頁),其就萬炳於
疫苗接種前之身體狀況並不清楚,故無傳訊2位醫師之必要
。至萬炳有血小板低下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
黃偉春所證,亦不足推論萬炳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另依上訴人所陳,萬炳縱有施打肝素,亦未曾發現異狀,
或有因肝素致引起血小板低下症而就醫之情,另萬炳於高雄
榮總之病歷資料已經原審調閱,是上訴人聲請函詢部分亦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違反萬炳及上訴人之自主權,亦無
何醫療上之疏失,依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184、192、194
條之規定,就萬炳之死亡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
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
高醫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同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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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