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經原審法院
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及命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已向原法院遞狀對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丙○○之扶養義
務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
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排除在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列。
三、查,上訴人已向原法院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提起另案訴
訟,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07-419頁)。然兩造之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
第2款之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家事訴訟
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但兩造應否離婚,與丙○○是否與上訴人存在
親子血緣關係無涉,另案訴訟自非本件離婚訴訟之先決問題
,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8款之家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
序。而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丙○○扶養費固
有影響之可能,但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家事非訟程序,於法未合。況若
停止本件家事非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將對本件
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故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