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46號
KSHV,113,家上,46,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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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婚後在家甚少
與伊及未成年子女互動,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指導學習狀
況等家庭大小事務幾乎均由伊打理,亦多由伊獨自負擔家庭
開銷,且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動輒言語責備、辱罵伊,及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踹摔家中物品,情緒容易失控,造成伊及
未成年子女之精神壓力,難以再與上訴人相處。伊為維持家
庭完整不斷容忍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積極修復兩造關係,兩
造長期以來爭吵不斷,價值觀、生活觀均無共通,無法溝通
,兩造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婚姻已然破裂無法回
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均由伊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
密;反觀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及子女依附程度均不如伊,應由
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擔
金融業主管,收入頗豐,伊照顧子女之心力,亦得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另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0月之扶養費
均由伊支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
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兩造
結婚以來,伊對家庭照顧無微不至,僅因生活細節偶有爭執
,與一般夫妻無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突要脅伊簽屬5,
000萬元協議書,並於同年2月在家裝設多台監視器及寄發存
證信函至伊任職之公司,誣陷伊有家庭暴力行為、與女同事
不當往來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間以身體不適為由返
回彰化,並帶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住所,同年8月間無故
更換家中鑰匙,逼使伊離去共同住所,嗣經法院對被上訴人
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56號)。
被上訴人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強逼伊簽署協議書及對外宣揚
伊有外遇、不給家用等劣跡,兩造間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因
未成年子女下課多由伊接送,家中感情親密,考量伊對照顧
未成年子女用心積極,彼此關係融洽且生活緊密,未成年子
女目前出現對於伊之身心反應係受被上訴人離間所致,會面
交往亦有困難,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
為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另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
費,亦應以上開金額計算,且應扣除伊分別於110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各1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2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及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扶
養費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出生),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㈡被上訴人現任職於銀行,兩造均尚有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
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
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
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賴進達證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上訴
人曾說生產費用要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為此爭吵激烈,家中
開銷多由被上訴人及娘家支出;被上訴人經常深夜來電,聽
聞小孩在旁哭泣,110年1月間至上訴人家中討論上訴人與異
性吃飯之事,談及若一方外遇就要給對方5,000萬元,但上
訴人不願意簽,被上訴人身體不適,上訴人卻說被上訴人裝
病,之後兩造吵架日趨嚴重,直到110年5月將被上訴人接回
娘家靜養,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於同年8月換掉家中門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81頁)。證人黃清標亦證述:我
是彰化南瑤宮的總理,南瑤宮就在被上訴人老家隔壁,109
年農曆過年初二、初三時,兩造有回娘家,我在初三看到上
訴人大聲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小孩沿路哭著走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9-313頁)。證人黃美秀證述:被上訴人
是我之前在大眾銀行的理專,我於110年1月份晚間接到被上
訴人的電話,就到醫院急診室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到
我後一直哭,說她跟上訴人吵架,心臟很痛,當時只有被上
訴人自己在醫院,我陪她到早上並送她回家,上訴人沒有多
加關心;被上訴人結婚後,我每次遇到她都很負面,不曾看
見被上訴人的笑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3-323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乾媽李雨秦則證述:當初被上訴人羊水破
了,上訴人不在家,由我們夫妻陪被上訴人去醫院,直到生
產後才看到上訴人出現,我進去病房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向我哭訴上訴人說生產費用均要被上訴人負責,我因此去
找上訴人的父親談,但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
9-335頁)。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OO亦證稱:關於生
產費用,被上訴人說勞保可部分請領,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
去喬,後來伊與太太有包38,000元的紅包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乾媽後來曾來電給伊討論生產費用問題,伊不知她為何
要打電話來講這件事。110年1月份時被上訴人來電稱上訴人
有外遇,被上訴人父親到斗六家中要求上訴人簽5,000萬元
協議作為保障,當場被上訴人為此事鬧到公司向上訴人道歉
,被上訴人父親則說之後上訴人要跟女同事吃飯要先告知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347頁)。綜合上開證詞可
知,兩造婚後直至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經常因金錢分擔
等因素爭吵不斷。
 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原證4對話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你以前沒有家暴?你以前都拿東西砸我,
還砸我的臉」、「上訴人:還不是因為你」、「被上訴人:
電風扇砸壞幾支?砸壞兩支耶,還有一次你砸我,我說我
要報警,是你求我說叫我不要報警的,那時候在廁所」、「
未成年子女:你之前還丟用錢幣丟媽媽,你還用蓮蓬頭砸」
、「被上訴人:你之前我站在那裏,你拿東西砸我,我直接
拿手機起來,要打電話,你問我要幹嘛,我說我撥110,然
後你說叫我不要撥,我說好,那你道歉,是你跟我說對不起
,所以我才掛斷電話的」、「上訴人:我們為什麼吵」、「
被上訴人:為什麼吵,還不是因為你」、「上訴人:怎麼啦
」、「未成年子女:是你砸她的啊」、「被上訴人:一定都
是因為你,我們才會吵得那麼惡劣」、「上訴人:之前砸電
風扇,是因為你的關係」、「被上訴人:之前砸那個電風扇
,是因為你老是把這個小孩丟給我顧,為什麼每天早上起來
,就是我要起來處理小孩,你就是睡到自然醒,睡到自然爽
」、「未成年子女:為什麼你之前要砸電風扇」、「上訴人
:因為你在旁邊哭啦」、「未成年子女:沒有,那是你在氣
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上訴人自陳上開對話
錄音時間為110年1月26日,對話中提及其向被上訴人砸電風
扇等舉動發生在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可
知上訴人曾於未成年子女約4歲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被
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並持電風扇砸向被上訴人。
 ⑷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跟你
聊一下,你最近真的口氣很差,你注意一點」、「上訴人:
我剛是問他怎麼了」、「被上訴人:你剛才口氣真的很大聲
,你懂嗎?不是我誤會你,那個是有感覺的,不然為什麼我
最近怎麼一直說你口氣不好」、「上訴人:我只是問他怎麼
在哭」、「被上訴人:然後在小孩子面前你不要踹任何東西
,他現在很害怕,他有陰影,你不覺得嗎?你每次吵架,你
都會去踹東西,摔東西,我有過嗎?你這方面可不可以修養
好一點,很多事情用嘴巴,不需要做動作吧,你看小孩子才
兩歲六個月,剛才嚇成這樣,甚至睡覺還在發抖」、「上訴
人:他現在在發抖」、「被上訴人:我剛才要關小夜燈,他
一直說不要,睡著後在發抖,這傷害很大餒,你以後可不可
別這樣,你這樣的行為,小孩子會害怕,他才兩歲六個月
」、「上訴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堪認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約2歲6個月時,曾有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踹東西、大聲喝叱等舉動,致未成年子女受驚發抖。
 ⑸再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國小1年級在校輔導記錄記載:未成年子
女曾於110年9月10日向老師稱上訴人曾用蓮蓬頭打其腳,打
到流血,原因是其不想洗那麼燙的水,有時候上訴人生氣時
會摔電風扇,已經摔壞好幾支,老師上課請孩子造句,未成
年子女說到折磨、顫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亦與未
成年子女於前揭原證4對話記錄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上
訴人曾多次因與被上訴人吵架,在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做
出砸電風扇、丟錢幣、踹東西等發洩情緒之粗暴舉動,並曾
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大聲喝叱、用蓮蓬頭打腳,致未成年子
女對其心生恐懼。
 ⑹反之,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初在兩造同居之住處及臥室
裝5台監視錄影器,使上訴人處於全天候可被監看、監聽之
境,並於同年2月6日上訴人關閉監視器電源,且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此舉侵犯其隱私後,仍要求上訴人須將監視器開啟,
並向上訴人恫稱:「你再不執行的話,我會把...我會寄存
證信函到你總公司,還有你們苓雅分公司」、「我明天會去
寄存證信函,我限你今天完成」、「你再不把它恢復正常,
我明天我要去寄存證信函」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8日
寄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任職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內容述及上訴
人有家暴、與女同事不當往來等語,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在該案不爭執有上開客觀事
實,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56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須隨時處於受監看之狀態,若不服從即恫稱將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進行精神上之壓迫,且被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對上訴人於職場之聲譽產生負面影
響,足令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畏怖及壓力,已構成家暴行為
,因而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亦有以前
揭方式對上訴人實施精神壓迫。
 ⑺綜合上情以觀,兩造婚後時常爭吵,且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
吵時曾有怒砸電風扇等物以發洩情緒之粗暴舉止,造成被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生恐懼,被上訴人則因懷疑上訴人與
異性過從密切,以安裝監視器監視、發函投訴上訴人等舉動
,對上訴人實施精神壓迫,兩造上述互動模式,未能真正建
內心親密關係,並因上開種種作為,將婚姻之誠摯感情基
礎磨滅,並使家庭功能難以發揮,且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迄
今,仍無法有效溝通、化解爭端,反持續互相攻訐,投入於
兩造對立之爭執,實難為深層之情感交流,足認兩造關係確
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兩
造互動良好云云,並提出其陪伴被上訴人就醫之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237-239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有時候還
不錯也疼未成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為證,而觀諸上開譯文固可認上訴人有時對被上訴人及未成
年子女亦不錯,但仍無解其多次因情緒失控為上開粗暴舉動
,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之精神壓力及恐懼。故而,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情感之破裂均
難謂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⑻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
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
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
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
 2.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
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而查:
 ⑴原審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上訴人進行訪視,經評估上訴人監護動機與意願強烈,且在
經濟、居家規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上均能對未成年子女
提供良好照顧,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穩固情感依附關係,故認
共同監護應可讓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利益;然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會對小孩情緒勒索,且兩造在婚姻相處上已失去最重
要的信任與尊重,因上訴人不知道婚姻出了什麼問題,單方
面自我感覺良好,殊不知失去信任的婚姻會造成被上訴人的
痛苦與壓力,而將關愛消磨殆盡,最後演變成互相折磨與傷
害,故建議雙方接受婚姻諮商及親職教育等語,有訪視報告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
 ⑵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實
地訪視後出具之評估報告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均積極爭取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
親權人之虞,但仍需注意被上訴人目前提及上訴人均會呈現
害怕的表徵。被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上
訴人同住,生活支出由被上訴人處理,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
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在善意父母部分,調查期間會面交往品
質不佳,兩造均陳述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會受對造干擾
,惟實際上,在兩造關係緊張尚未緩解之前,將讓未成年子
女持續承擔兩造尚處爭執的壓力情境,兩造須共同面對及調
整溝通互動模式,善意父母部分均有待調整。考量被上訴人
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住院照顧、就學心理調適與
親師協力、照顧喜好等描繪細緻,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原法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家
查字第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一第35-36頁)。
 ⑶綜參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雖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
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因此建議由
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審
酌兩造迄今仍無法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難以有效達成
共識,屢生爭執,指責仍頻,彼此對抗疏離,若遽採共同親
權,尚難達到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衝突之目的,反而使未成年
子女首當其衝夾在兩造情緒中,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影響孩子快樂成長的權利,且上訴人曾以蓮蓬頭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怒砸家中物品等粗暴行為,
已在未成年子女心中留下陰影,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
查官、社工訪視及原審、本院所陳述與兩造相處情況及意願
(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保密不公開),暨未成年子女與上
訴人歷經多次陪同式會面交往後仍呈現排斥與上訴人互動之
反應及態度(見原審禁閱卷第117-119頁、本院禁閱卷第7-2
6頁、第29-45頁),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
女為000年0月間出生,現年11歲,雖有一定理解能力,但其
思慮、理解、判斷力仍未臻成熟,且身處高衝突家庭,縱目
前抗拒與上訴人會面,僅反應其內心隱藏著創傷尚未有適當
緩解,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幼兒時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拍攝之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28號卷
第293-335頁、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卷第59-65頁
),顯示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亦與未成年子女有諸
多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幼時記憶模糊,大多殘留
對上訴人前揭粗暴行為所留下之負面印象,應係因未成年子
女之大腦結構發育於7歲逐漸穩定後,開始遺忘嬰幼兒時期
記憶所致,故本院認為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修復父子關係
,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上訴人關愛之機會,以利彼此逐漸接
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有保障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
 2.原審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第一階段由聖功基
金會或兩造合意選任之心理諮商所協助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
務,本階段會面交往,執行6次以上,經聖功基金會或心理
諮商所評估適當者,方可進入第二階段,在不違反未成年子
女意願下,即可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地點及時間。然倘
若第一階段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後,須由心理諮商所評估適可
後,方能進入第二階段自主會面交往部分,可能使兩造將心
理師拉入訴訟角力中,若遇兩造質疑心理師判斷之情形下,
會面交往將停滯於第一階段而未能朝自主會面交往方案進展
,故將會面交往方案是否進行到下一階段之主導權,交由心
理師來判斷,難認洽當,應由兩造把握有專業人員協助之第
一階段,落實會面交往中的友善父母精神,建立共親職能力
與互信關係,共同促進子女朝正向會面交往感受發展。
 3.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三第10頁)
、小魚兒心理治療所療程證明及個別心理治療摘要報告(見
原審禁閱卷第115-117頁、本院禁閱卷第5-17頁)及慢慢
理治療所出具之晤談過程摘要及評估報告(見本院禁閱卷第
23-26頁)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顯示未成年子
女對與上訴人單獨會面交往仍呈現焦慮、抗拒、恐懼之態度
,對上訴人內在恐懼情緒仍大,且上開報告認兩造目前關係
緊張,彼此高度防備、信任薄弱,導致孩子處於角色衝突與
雙重資訊中,增加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可能間接影響會面
交往之進展,建議現階段任何會面交往應先由適當機構第三
方專業人員在場引導、陪同下進行安排等情,爰將會面交往
方式調整如附表所示,較屬適當。
 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13年度任職於O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證券
公司),該年度薪資所得約12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
資數筆,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禁閱
卷第47-52頁);被上訴人現任職於銀行,每月薪資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
行員工薪津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
院卷第337-342頁、原審卷四第337-363頁),另兩造均有貸
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收入偏高、經濟狀況尚
佳。又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其
後各年度陸續調漲,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
調整為26,722元,審酌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需
要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銷列
表,教育及生活費用所需至少即約28,000元(見原審卷四第
141頁,部分日常用品及伙食費用雖無單據,但尚非悖於常
情,且有固定之補習、食衣住行等及書籍費等費用),兼衡
近年全球持續通貨膨脹之經濟趨勢、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復衡
以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被上訴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認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各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
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並宣告上開
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4,000元,每月另
須給付雙親孝親費24,000元,且已於113年10月離職,尚未
找到工作,無力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孝親費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而
查,OO證券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替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手
續,上訴人迄今無勞保加保紀錄,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72頁),固堪信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離
職,迄今未受僱其他公司。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記載承租期限迄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等語
,但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陳報有變更租屋地點
及租金之情,堪認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自OO證券公司離職
,但於上開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以每月24,000元續租,可見上
訴人雖於離職後暫無薪資收入,但未因此減縮租金花費,實
際資金無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孝親費轉帳記錄,僅可
認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以孝親費名義每月轉帳24,
000元予其父曾OO,未見上訴人提出其餘各月份支付之轉帳
記錄,顯然上訴人非每月均有支付孝親費予父母之必要,尚
難認其所稱之孝親費為每月必要支出,且上訴人未證明其父
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縱使有每月孝親費之固定支出,亦為其
個人出於孝心自願給付,應由其自行承擔。再者,上訴人雖
於113年10月離職,迄今未再任職其他公司,但觀諸上訴人
之歷年勞保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359-372頁),顯示上訴
人多年輾轉任職於各銀行、證券公司,且近年之勞保及職災
保險投保薪資數額均已達最高級距,可見上訴人具備穩定且
不錯之工作能力,再覓得工作應無困難,故尚難僅因其目前
處於離職狀態,即認應減少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
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㈤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
0月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查,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
,未成年子女此後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並受照顧,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未成年子女上開月份之扶養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應與常理相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期間代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而上
訴人每月所需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於上開2月期間,代上訴人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共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個月=4萬元),堪以
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已於110年9月17日、110
年10月3日各匯款1萬元扶養費予被上訴人,應予抵扣云云,
然依上訴人之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四第275頁),上訴
人雖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各1萬元,但被上訴人均已將款項匯
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款項,上訴人
主張抵扣,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9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
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OO到庭以證被上訴人有謊稱上訴人外 遇,誘導未成年子女要求上訴人簽署5,000萬元協議書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90頁),惟原審已傳訊曾OO到庭作證,曾O O亦有為相關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37-347頁),無重複傳訊 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曾具狀聲請閱覽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進行之訪視 報告及小魚兒心理治療所於原審檢送之諮商紀錄及本案會面 交往評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 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因上開報告載 有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及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其 意願時,已明確表示其歷次陳述之內容均不願為兩造所知悉 (見本院禁閱卷第43頁),且迎曦基金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 告亦要求將該報告完全保密處理(置於原審卷一所附證物袋 內),故本院未准許上訴人閱覽,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前1日):
 1.由聖功基金會協助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具體會面交往日 期、時間、頻率及次數,由聖功基金會社會工作師與兩造協 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聖功基金會上開服務,或聖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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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