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丑○○)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丙○○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丁○○、戊○○、己○○、庚○○、
辛○○、壬○○(辛○○、壬○○係代位繼承長子許○○)。但被上訴
人前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82年6月14日不告而別離家,
又於82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夥同不詳人士,對丙○○之住處扔
擲不明物品,砸壞玻璃,強要分取財產,致丙○○及父親癸○○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丙○○及癸○○遂於82年7月27日共同書立遺書一紙(下稱系
爭遺書),取消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對丙○○
已無繼承權,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丙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對丙○○及癸○○為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亦否認系爭遺書之真正,縱然伊有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但丙○○嗣於99年6月25日另立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明確載明伊可得繼承之應
繼分,此顯係對伊為宥恕並同意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丙○○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丙○○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丁○○、戊○○、己○
○、庚○○、辛○○、壬○○。
㈡丙○○前於99年6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做成系爭公證
遺囑,遺囑內容為將其名下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由其配偶癸○○及子女許○○
、丁○○、戊○○、己○○、庚○○及兩造共同平均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丙○○前以系爭遺書表
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遺書上記
載「查四男丑○○息婦子○○於民國82年6月14日對父母並無一
言半句之說明而離家出走尚且為強要分取七分之一財產以黑
道人物脅迫恐嚇父母繼而對其兄弟三男○○五男○○恐喝擾亂以
致生理未能經營七月三日夜一時半使黑道人物分乘兩台轎車
一台紅色一台藍色內面各乘四、五個少年人用鐵塊或石頭打
破玻璃窗(有照相為證)等等其大逆不孝莫此為甚爰以取消
其一切財產繼成權特此立遺書」、「中華民國七月二七日」
、「父癸○○」、「母丙○○」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庚○○亦於原審證稱:伊看系爭遺書之簽名,確定為伊父母(
即丙○○、癸○○)所簽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以庚○○為
丙○○、癸○○之女,對父母之筆跡應屬熟悉,其上開證述應堪
採信,從而,系爭遺書應確係丙○○所書立,且已表示因被上
訴人有大逆不孝之事而不得繼承一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遺書為真正等語,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稱丙○○於系爭公證遺囑已對其為宥恕並同意繼承
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等語。然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前後
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
1191條第1項、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後於99年6
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原審
卷一第107至109頁),遺囑內容為將其名下高雄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由其配偶
癸○○及子女許○○、丁○○、兩造、戊○○、己○○、庚○○共同平均
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
其意識清楚,在2位見證人見證下,由公證人依其真意製作
,並簽名等節,業經證人即公證人王光弘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一定是確定立遺囑人的意識清楚,且遺囑內容為其本人意
思由被繼承人口述,伊再遵守法律公證遺囑規定做成公證遺
囑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即見證人林○亦於原審證稱
:伊一定是確認立遺囑人的口述內容、真意跟公證遺囑相符
,才會在上面簽名見證,伊還有核對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另證人即見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是在
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公證人問有無空,才去做見證;見證時
兩位見證人都在,然後公證人有在現場朗讀遺囑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18、119頁)。至證人庚○○亦於原審證稱:伊母親
一直認為她對每個孩子的關愛都一樣,她希望財產均分,所
以才做成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伊全程在場,
伊母親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是由伊母親口述遺囑內容,讓公
證人按照程序做成,伊母親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就是同意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上開
證人所證互核均相符,且王光弘、林○、甲○○就兩造亦無何
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
堪採信。是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依上開證人所證,並無何
不符法律規定之處,自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公證
遺囑無效等語,尚無所據。從而,丙○○前雖以系爭遺書表示
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但後又以系爭公證遺囑表示其財產由其
配偶及子女,包含兩造共同繼承,其前後2遺囑就被上訴人
可否繼承有所牴觸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前遺囑視回撤回
,故應認依丙○○之意,被上訴人對其繼承權並未喪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遺囑既仍取得繼承權,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