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49號
KSHV,113,上易,349,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提起上訴
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投資,故追加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兩造間投資關係
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可為上訴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
金,兩造因而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
周勝煌故於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
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7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30萬元(
下稱系爭丙款項)、46萬元(下稱系爭丁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周朱淑琇亦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陸續
匯款共50萬元(下稱系爭戊款項)予被上訴人。周勝煌嗣因
資金需求,陸續取回系爭乙、丙款項,其後,上訴人因無意
繼續投資,故於107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原應返還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本
金合計296萬元,惟迄今僅返還系爭甲、丁款項之部分本金2
02萬8,629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周勝煌系爭甲、丁款項
之剩餘本金43萬1,371元,暨返還周朱淑琇系爭戊款項之本
金50萬元。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成立在周勝煌與被
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戊款項本金,及系爭甲、丁
款項之剩餘本金(下合稱系爭投資款餘額)共計93萬1,371
元,一併返還周勝煌。爰依系爭投資契約,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43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周朱淑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93萬1,371元,及自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
,且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為45萬元。周勝煌於107年11月間
因急需用錢,表示縱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投資均尚在虧損
狀態,仍願蒙受損失取回投資款,雙方因而合意系爭甲、丁
款項以172萬1,993元、系爭戊款項以30萬6,636元,合計以2
02萬8,629元結算,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
日匯款周勝煌人民幣6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
)、172萬1,993元而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
煌43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朱淑琇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93萬1,371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
年9月13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30萬元、4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㈡周勝煌於107年3月16日匯款22萬5,000、107年4月9日匯款1萬
元;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萬5,000元,共計50萬
元(即系爭戊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甲、戊款項之投資,均係投資保本型標的。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返還周勝煌70萬元,又於106年7月17日匯
款30萬元予周勝煌,而返還周勝煌系爭乙、丙款項之投資本
金。
 ㈤系爭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人民幣6萬9,0
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172萬1,993元匯款予周
勝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何人間?又系爭丁款項之金額若干?
 1.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
  兩造對系爭甲、乙、丙、丁款項之投資契約係成立在周勝煌
與被上訴人間(其中,系爭乙、丙款項已返還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
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訴人間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應審究者為系爭戊款項投資契約,係在何人間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人
民幣6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172萬1,99
3元匯款予周勝煌,且前開款項為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投
資款之返還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又依被上訴人與周勝煌之對話,被上訴人係先匯款人民幣
6萬9,000元予周勝煌,匯款後傳送算式「2,028,629-306,
636=1,721,993」,繼之,再告知「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
泰1,721,99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WeChat對話記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則自被上訴人傳送前揭計
算式及後續匯款之連續行為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匯款周勝
煌之人民幣6萬9,000元及172萬1,993元,係基於與周勝煌
達成共識之202萬8,629元金額所為之分次給付。再參以兩
造111年4月18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上訴人:『妳
(按:即周朱淑琇)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
,因為,因為我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當下』;周勝煌
:『有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那個....』」、「被上
訴人:『我們那時候算得很...』;周朱淑琇:『不夠啦,算
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周勝煌:『好啦,陳年
往帳了,妳還在那邊...』;被上訴人:『我跟妳講那時候.
..我有跟爸爸』」、「被上訴人:『好好好,妳知道的沒有
我跟爸爸多啦!我有跟爸爸那時候,因為我不想要回憶過
去所以就是把我跟你們全部的對話記錄都刪了,但是爸爸
對話記錄往上拉一點應該找得到啦!就是我那時候有跟我
們我們不是有一個投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然後有
,有好像是打七打八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
金,然後爸爸就說,沒有關係啦!我一個月去調10%,都
不夠那邊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有截圖給爸爸
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周勝煌:『那個時候有
拿過,有這個過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51頁),被上訴人對前揭對話內容係討論系爭投資
契約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由此,
依被上訴人對話中表示周勝煌因急需用錢,認如向民間借
貸,利率(1個月10%計算)將高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違
約金,故選擇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遂以打七或打
八三折之方式與周勝煌結算投資款項並辦理贖回乙情,核
與被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人民幣6萬9,000元、172萬1,993
元,係202萬8,629元之分次匯款一節相符,而周勝煌於系
爭對話當場對被上訴人前揭說詞並未反駁,甚至附和表示
「有這個過程」,且對周朱淑琇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款項再
為爭執,表示係「陳年往帳」了,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甲、丁、戊款項早於107年間以202萬8,629元結算,並依
結算結果匯款返還完畢。
  ⑵則自系爭投資契約係因周勝煌急需用錢而由周勝煌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終止後系爭甲、丁、戊款項得取回之投資款
,係在周勝煌、被上訴人間進行結算,結算後復由被上訴
人匯款返還周勝煌,依此過程觀之,可認周勝煌及被上訴
人主觀上均認知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彼此之間,上訴人
主張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訴人
之間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上訴人表示「哈嘍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
(按即系爭戊款項中之22萬5,000元,詳不爭執事項㈡),
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
2年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按即系爭
戊款項)、50萬我的,總倉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
主張關於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
訴人間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61頁,原審司調卷第35頁)
,惟查,依被上訴人前揭對話中表示「爸爸說是媽媽理財
的」,可見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商議投資戊款項事宜之人為
周勝煌,益證系爭投資契約係在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提到「50萬媽媽」
,至多僅得認系爭戊款項依周勝煌與被上訴人之合意,算
周朱淑琇的出資,惟仍與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
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周勝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戊
款項若有獲利,應匯入周朱淑琇之銀行帳戶,其始會在對
話中表示「50萬媽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據上,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
與被上訴人間,應可認定。
 2.系爭丁款項之金額為45萬元。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丁款項金額為45萬元,並提出被上訴
人於通訊軟體提及「2017/09/13資金投入_+45萬元」之對話
記錄為證(分別見原審司調卷第10頁、第23頁),核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72萬1,993元予周勝煌
時,於匯款資料my Memo欄註記「245清」,有匯款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卷第95頁),表示系爭甲、丁款項合計245
萬元(「系爭甲款項200萬元」+「系爭丁款項45萬元」=245
萬元)已結清,可知依被上訴人自己留存之記錄,周勝煌
資之系爭丁款項金額為45萬元乙情相符。上訴人僅因周勝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6年9月13日匯款被上訴人金額為46萬元
,改主張系爭丁款項之金額為46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丁、戊款項已合意以202萬8,629元結
算,並給付完畢,是否可採?
  經查,周勝煌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系
爭甲、丁、戊款項以202萬8,629元結清,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款
周勝煌人民幣6萬9,000元、172萬1,993元,僅係部分結算,
尚未就系爭甲、丁、戊款項結算完畢,蓋系爭甲、丁、戊款
項約定之投資標的為保本型,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
還全數本金,且依系爭對話譯文,周朱淑琇當場向被上訴人
表示:「我跟你說,最先投資,我投資那個300萬就是投資
理財300萬,然後才是劉宗霖的事情,劉宗霖的事情後,經
過一年,才是聯碩的事情,聯碩是150,劉宗霖的事情是400
,投資理財是300,我來拿那個帳,我來拿,我很多帳要跟
你對,我所有的帳算起來就是不夠300萬,不夠300萬...。
我的帳做得比你還清楚」,周勝煌並稱:「好啦...給媽媽
算算,阿我們在...那個」,可知被上訴人尚應與周朱淑琇
結算云云。惟查:
  ⑴兩造對系爭甲、戊款項,均係投資保本型標的乙情固不爭
執,惟依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記載「綁約期限:6個月
」、「續約:啟用(方案到期日前15日,若無任一方提出
到期終止,則依照本方案內容延長6個月)」(見原審司
調卷第25頁);至系爭戊款項,被上訴人亦於通訊軟體告
知「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型』(無月配)高風
險保酬保本型50萬媽媽...」(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對話
記錄)均有綁約期限之約定,而系爭投資契約107年間終
止時,系爭甲、戊款項投資方案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則
被上訴人計入違約金後與周勝煌進行結算,堪認與其等間
之約定無違,況周勝煌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並表
示縱算入違約金,仍未高於其民間借貸所生之利率,是上
訴人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甲、丁、戊款項本金
之全額,難認有據。
  ⑵再者,周朱淑琇前揭對話內容係針對投資理財300萬元、聯
碩150萬元、劉宗霖400萬元,與系爭甲、丁、戊款項金額
均不相符,難認周朱淑琇所指後續應進行結算者,有包含
系爭甲、丁、戊款項,遑論,系爭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陸續返
還投資款共計202萬8,629元,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等於被
上訴人完成前揭匯款後,另有催討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之
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周勝煌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甲、丁、戊投資款,已以202萬8,629元結算完畢,
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投資款餘額,有無理由?
  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其等於系爭投
資契約107年間終止時,合意以202萬8,629元結清系爭甲、
丁、戊款項,被上訴人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依
系爭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餘
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周勝煌43萬1,371元本息、周朱淑琇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周勝煌93萬1,371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