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向靜芳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75萬2,8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6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
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