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All Chances 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元、美金伍拾壹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就所有巴拿馬籍NE
W WISH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船體險(下稱船體險)、
兵險及罷工險(下稱兵險),承保比例依序為70%、30%,保
險有效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
保險)。嗣系爭船舶於104 年8月7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
分、東經132度40.0分(下稱系爭地點)遭武裝分子挾持,
經伊給付贖金美金(下同)170萬元後,始於同年9月13日釋
放人、船(下稱系爭事故),屬船體險第6.1.5條海盜行為
之保險事故,或兵險第1.2條「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
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之保險事故,新光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應各依承保比例負擔保險金額119萬元、51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海商法第129 條、保險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分別給
付119萬元、5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前經本院以1
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未據上訴
人再為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因越界及所屬船員毀損朝鮮民主
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國旗之行為,而遭北韓扣留,
並非遭海盜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付17
0萬元,且被上訴人符合兵險第4.1.5條「依檢疫法規或由於
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
」(下稱系爭兵險除外條款)除外不保之情形。再者,系爭
事故發生時,北韓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符合系爭保
險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即制裁限制
及除外條款(下稱系爭制裁條款)之例外不賠約定,伊無理
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命新光
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9萬元、51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
棄前開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9萬元、
5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船舶,於103年8月向新光公司、新安東京
公司投保船體險、兵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1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
70%、30%。
㈡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7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分、東經13
2度40.0分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月13日人、船釋放。
㈢本件準據法為英國法。
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17日發函請求理賠本
件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函覆需待再保險人回覆
方得為之;其後再於105年5月13日函覆上訴人拒絕理賠。
㈤歐盟理事會於105年5月27日決議在金融領域禁止向北韓或從
北韓轉移資金。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條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屬
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條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
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萬元)?支出是否
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㈡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11.1、11.2條約定、兵險第1.2、2
條約定、船體險第11.1、11.2條約定、海商法第129條及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公司及新安東京公司分別
給付119萬元、51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條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屬
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條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
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萬元)?支出是否
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茲分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條約定之海盜行為?
⑴按所謂海盜(piracy)行為,係指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
取船舶或該船舶所載運之財、貨物而言,其暴力行為無論來
自船上之旅客或掠奪者自岸上對船舶施以襲擊均屬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英國法院實
務判決,就海盜定義,亦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
卷第469頁至第470頁),堪認英國法所認定海盜定義,如前
所述。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4年8月7日,在系
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月13日遭釋放;而系爭船
舶係經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始遭釋放,足見系爭事故為
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條約定海盜行為之保險事故
。其次,確實支付系爭款項,而支付金額合理且必要。又本
件並無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51頁至
第155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593頁至第594頁)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船舶因越界行為及所屬
船員毀損北韓國旗行為,遭北韓扣留,而扣留行為不屬私人
目的,自非海盜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
致實際支付170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又系爭事
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應有系爭制
裁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見前審卷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441頁至第442
頁、第469頁、第592頁至第594頁)等語。
⑶經查:
①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7日,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
年9月13日人、船釋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境外關係企業之財務主管王文發於原
審及本院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前審卷第253頁)
,堪予認定。其次,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係自103年8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10日止,同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屬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合先敘明。
②而系爭船舶於人、船釋放後,被上訴人委請新加坡律師事務
所指派具有辦理海事案件背景之律師,於104年9月24日,在
高雄對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與經理代表進行訪談,新加坡
律師於訪談結束後,製作並出具書面調查報告乙份乙節,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前審卷第151頁、第15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書面
調查報告(英、中譯文,下稱系爭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00頁至第209頁)。參以上訴人除就船長於系爭報告陳稱
:系爭船舶因涉及非法交易及毀損北韓國旗,致遭扣押(見
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即系爭報告第1頁、第
4頁至第5頁)等語,認船長所為上開陳述,係來自於扣押系
爭船舶之人對於船長所為之告知外,並不否認系爭報告之真
正(見前審卷第153頁);暨船長及船員係親身經歷船舶遭
查扣、扣留及釋放之過程,則船長及船員就系爭船舶遭查扣
、扣留及釋放等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參酌系爭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略以:「…NEW WISH(即系爭船
舶)是一艘小型的燃料補給輪,在海上為中國和台灣漁船提
供燃料…。(2015年)6月28日,她載著一批柴油離開台中,
一如平常,開往東海的工作站並在該處附近漂流,為各種漁
船提供柴油。7月19日左右,該船的管理人員讓她航行到日
本海的一個新區域供應燃料給漁船。7月25日,她到達39°30
'N,133°02 'E的位置並漂流。這個位置距離朝鮮(即北韓
)最近的陸地約160英里。7月25日至30日,她提供柴油給7
艘中國漁船,然後留在現場漂流,等待其他需要燃料的漁船
。在2015年8月7日,大約16:00,該船漂移在39°27'8N,132
°40.0E的位置。大約16點10分,一艘船籍不明的漁船靠近,
然後與NEW WISH並列,接著大約有25-30名北韓士兵登上NEW
WISH。他們命令船隻駛向元山港。NEW WISH停泊元山港後
,北韓當局即對NEW WISH的活動進行調查。他們指控NEW WI
SH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損壞北韓國旗。當局要求支付30
0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 Global P
te Ltd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年9
月10日,NEW WISH船東支付170萬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td .。9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NEW WISH,之後她返
回台灣…證據概要…6月28日,該船在台中裝載柴油。船上原
來尚有1,700噸的燃料,再裝載約3,000噸。6月30日,在台
中停泊時,該船又從RAY SHINE 船上再收到1,800噸,然後
便駛往東海的”北部”地區,於7月2日抵達後,即提供柴油給
予各種漁船…8月7日,大約16:00,NEW WISH…等待命令。這
個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土地茂山約160英里…大約16點10分,
有一艘意外的漁船駛向NEW WISH。這艘漁船沿著NEW WISH的
左舷,然後約有25-30名男人穿著士兵的迷彩服上了NEW WIS
H。上船這批人都是武裝的。其中一名軍官身穿藍色外套,
衣領上有兩顆星,似乎是負責人。他只會說幾句英語,不會
說中文。他用手勢,命令船長和船員在主甲板上集合,並雙
手抱頭蹲下…大約晚上11點,這群士兵的負責人軍官用手勢
命令船長把船開向北韓的元山。主引擎啟動,船隻行進中。
這名軍官和大約6名士兵一直在橋樓上…8月8日上午,該船抵
達元山,該船按照北韓軍官的命令停泊…。在錨點,一艘海
軍船隻,實際上是一艘舊的普通貨船,與NEW WISH一起抵達
。然後就有一位更高階的軍官登船,他說了一些中文。他命
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們把手放在頭上。該軍官卻一直不說
命令這艘船開到元山的原因和理由…8月10日…移民官員抵達
船上並對船進行徹底檢查,然後就是一連數天的訊問…船長
和船東的代表最後被警方帶上岸,並被詢問了4-5 天。他們
被關在海員宿舍。由於當局認為該船(即系爭船舶)在北韓
水域進行貿易,最後很顯然地扣留了該船。在扣留的最初幾
天,當局稱發現船上有一面受損北韓國旗,這引起相當大的
憤怒。9月2日,另一名官員抵達船上,命令船東代表與船東
聯繫…北韓當局要求300萬美元釋放該船。Tan先生表示,該
船隻因兩項原因被扣留:(1)進入北韓水域並進行非法經
濟活動;(2)船員毀損船上的北韓國旗…9月13日,船長和
船東代表被迫簽署一份聲明,內容指稱該船在北韓水域非法
交易,並為破壞北韓國旗道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
209頁中譯文)等語,堪認系爭船舶先在39°30'N,133°02'E
位置漂流,而該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陸地約160英里,並販
售及等待販售柴油給水域內之漁船,嗣於104年8月7日,大
約下午4時,該船漂移在系爭地點(即39°27'8N,132°40.0E
)之位置,約下午4點10分,遭載有約25至30位北韓士兵之
船舶靠近登船,並命令系爭船舶航向北韓之元山港。待系爭
船舶停泊元山港後,北韓當局即對系爭船舶的活動進行調查
,並指控系爭船舶於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
當局復要求支付300萬美元才會釋放系爭船舶(含人、船)
。而系爭船舶於停泊元山港期間,有一位更高階的北韓軍官
登上系爭船舶,命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們把手放在頭上,
其後,移民官員抵達船上並對船舶進行徹底檢查,且進行一
連數天的訊問,最後再由警方將船長和船東的代表帶上岸,
並詢問了4至5天,詢問期間,船長及船東代表被關在海員宿
舍。審酌系爭船舶係遭北韓著軍服士兵(其中一位負責軍官
,身著藍色外套,衣領上並有兩顆星)要求駛往北韓元山港
,且於船舶抵達元山港後,除遭北韓更高階軍官上船調查外
,並告以扣留船舶原因,為系爭船舶於北韓水域從事非法交
易,且損壞北韓國旗,之後,則由北韓移民局官員及警方接
續詢問船長及船東代表,及船長及船東代表於被詢問期間,
係被關於海員宿舍等情;暨王文發於原審證述:104年8月初
,上訴人業務部門與伊聯繫,告知無法聯繫系爭船舶之人員
,而依照衛星定位顯示,系爭船舶被帶往北韓,伊等透過在
新加坡的客戶所認識之人,打聽系爭船舶確實在北韓,對方
並要求付錢,才可以讓系爭船舶釋放,未具體知悉船舶為何
被扣及必須付款的原因。事後客戶轉述提到,系爭船舶於北
韓經濟海域從事商業活動行為,惟無法查證是否確實。另依
衛星定位,雖難認系爭船舶係在北韓經濟海域,惟上訴人考
量船舶、貨物及人員安全,仍決定付錢。相關傳遞的訊息,
均顯示伊等是跟北韓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等語相互
以觀,堪認系爭船舶係遭到北韓軍方以上述理由,所為查扣
及扣留。初不論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之理由,是否
合法有據,究難謂北韓軍方行為,係屬為私人目的,而以暴
力奪取船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行為,
尚與海盜行為有間。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事故屬於船體險
第6.1.5條約定之海盜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③末者,系爭事故既不屬所謂海盜行為,則就被上訴人針對此
項請求,所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
付170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暨本件應有系爭制
裁條款之適用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依兵險第1.
2條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請求給付部分,如有理
由,則仍應討論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之事項)。
⒉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兵險第1.2條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
?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
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
,始獲釋放,符合兵險第1.2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款
項合理且必要。其次,並無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
款之適用(見前審卷第472頁至第477頁、第595頁)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
付170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其次,本件應有系
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前審卷第472頁
至第477頁、第595頁)云云。
⑵經查,依兵險第1.2條約定:「Subject always to the excl
us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this insurance cover
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Vessel caused by…1.2 capt
ure seizure arrest restraint or detainment,and the c
onsequences thereof or any attempt thereat.」(中譯
文:除適用後列除外規定之情形外,本保險承保下列事項所
致船舶之毀損或滅失:…1.2 捕獲、查扣、扣押、禁制或扣
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44
頁)等語,堪認船舶如因遭查扣或扣留,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應負之保險事故。其次,參酌兵
險第2條前段約定:「The 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including 4/4ths Collision Clause) except
Clauses1.2,2 ,3 ,4 ,6,12,21.1.8,22,23,24,25 and 2
6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insurance
in so far as they do not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
sof these clauses.」(中譯文:船體險條款1/10/83(包括
四分之四碰撞責任條款),除第1.2,2,3,4,6,12,21.1.8,22
,23,24,25及26條以外之條款,與本保險無牴觸者,視為併
入本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44頁)等語,足見船
體險第11條約定,亦適用於兵險。
⑶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合
兵險第1.2條之保險事故(見前審卷第472頁、第595頁)等
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前審陳述:「(本件查扣系爭船舶行為
如不構成海盜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主張之兵險行為?)被
上訴人對於上開條件會符合兵險或罷工險之1.2條規定,也
就是有權力者之拘捕扣押行為,對於這部分之主張及陳述無
意見,但主張本件背景事實同時符合4.1.5條除外不保事項…
」(見前審卷第473頁)等語、「(上訴人主張兵險及罷工
險1.2、2條請求權,依照兵險條款約定,是否係被上訴人承
保系爭船舶是處在戰爭或是類似戰爭等行為情況下,上訴人
才能主張上開請求權?)本件的發生事故在適用兵險、罷工
險條款時,如果船舶遭查扣、拘押、扣留等等(兵險、罷工
險1.2 )並不需要因為兵險、罷工險1.1戰爭等行為所造成
,但是被上訴人仍主張兵險、罷工險4.1.5所謂不保事項之
適用,最後被上訴人還是可以援用制裁條款。」(見前審卷
第595頁至第596頁)等詞,堪認系爭事故即系爭船舶遭北韓
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合兵險第1.2條之保險事故。
⑷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
①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系爭船舶之人、船等
始獲釋放,且支付金額合理及必要(見前審卷第151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442頁、第444頁)等語,並援用系爭報
告有關支付系爭款項之記載、同意書及證人王文發、丁復華
之證述。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見前審卷第15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442頁至第444頁)云云。
②經查,依兵險第2條約定,有關依兵險保險事故請求給付時,
亦適用船體險第11.1及11.2條約定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參
酌船體險第11.1條約定:「In case of any loss or misfor
tune 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 servant
s and agents to take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reasona
ble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or minimising a loss
which would be recoverable under this insurance」(
中譯文:對於任何損失或不幸,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及代理
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依本保險得請求賠償
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42頁);暨第11.2條前段約
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below the Underwrite
rs will contribute to charges properly and reasonabl
y incurred by the Assured their servants or agents f
or such measures .」(中譯文:除下列規定外,保險人將
補償被保險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為採取措施,所支出之適
當且合理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42頁)等語,堪認
上訴人於依兵險第1.2條所約定保險事故,請求保險給付時
,由於適用船體險第11.1、11.2條約定之關係,上訴人仍得
主張為避免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查扣及扣留,致船舶毀損或滅
失,所支出適當且合理之費用,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適當且合理費用。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陳:上訴人依兵險主張保險事故,請求給付
保險理賠時,仍然要適用防止條款(即船體險第11.1、11.2
條約定),即請求給付之金額須合理且必要(見前審卷第47
6頁)等語,益堪認定。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為使系爭船舶之人、船順利獲釋,確實支付
系爭款項,且支付之金額為適當及合理乙節,雖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惟查,依系爭報告記載:「…當局要求支付300萬美
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 Global Pte Lt
d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年9月10日
,NEW WISH船東支付170萬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
td.。9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NEW WISH,之後她返回台灣…
證據概要…船東使用他們熟知的第三方,遠泰燃料貿易有限
公司與新加坡的勝德海運貿易私人有限公司與Fuhong Globa
l進行談判。此外新加坡台灣辦事處也派員協助船東。Fuhon
g Global董事總經理Tan先生表示,該船已被負責該地區捕
撈的民間組織扣留。北韓當局要求300萬美元釋放該船…遠泰
立即拒絕300萬美元的釋放該船員費用的要求。約莫15-20分
鐘,Fuhong Global回應稱,要釋放該船的總金額為170萬美
元,其中包括150萬美元的罰款/釋放費,以及給另外一名特
別的北韓將軍的20萬美元,但沒有提供該名將軍姓名…9月10
日,170萬美元現金給了Fuhong Global 的PehHa Chin先生
。這筆款項是在新加坡的一家私人俱樂部支付給Peh先生…」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中譯文
)等語,已徵系爭船舶確實在支付170萬元後獲得釋放。其
次,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款項乙節,亦據王文發於原審及前
審審理時證述:「(如何付款?)新加坡客戶的友人一開始
是告知200萬美金,幾經磋商,最後談成170萬美金,有關於
付款方式也是透過新加坡客戶的友人來告知,我們還有去找
新加坡當地比較有名望的人士,這名人士同時也認識我們的
新加坡客戶及傳話的那一方,才能比較保障付錢之後船能夠
回來,最後我們採行的方式是先把錢由該有名望人士保管,
船放回來,我們再讓他付錢。我可以確認付款方式是由該名
有名望人士交170萬美金現金給他方…」(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頁)、「(證人知悉系爭船舶釋放過程?相關談
判過程?)…知道是北韓挾持系爭船舶後,就透過新加坡的
朋友,也是客戶,就是遠泰燃油貿易公司,去幫上訴人談判
,對方一開始贖金要求滿高的,好像是200、300 萬元美金
,後來經過協商談判,以170萬元美金定下來,上訴人之所
以願意支付170萬美金,包括船上有20多位左右船員,且船
上載滿油,被挾持時還有6,000噸之柴油還未賣出,光計算
船舶價值及6,000噸柴油之價值就已經超過170萬元美金,更
何況還有船上20多位船員。挾持的對方要求是付現金,交付
之地點在新加坡,我們透過新加坡友人即新加坡遠泰公司負
責人,他們拿170萬元美金來支付給挾持方,上訴人有簽一
張收據記載170萬元美金給遠泰公司,但遠泰公司因為170萬
元美金的現金太多,會造成會計上記帳困擾,所以遠泰公司
要求我們將170萬元美金匯還給遠泰公司。這170萬元美金是
由success regent development limited(中文名稱為:利
進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板信銀行匯到遠泰公司帳戶。(庭
呈匯款資料及170萬元美金簽收單)因為上訴人是子公司,
所以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由母公司來匯款給遠泰公司。匯
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匯款人是利進公司,受款人為YU
ANTAI FUEL TRADING PTE LTD(遠泰燃油貿易公司) 」、「
(請解釋匯款交易憑證關於匯款分類名稱為何記載為尚未進
口之預付貨款?)因為匯款出去要寫原因,但本件匯的170
萬元美金是要支付船舶贖金,在匯款交易明細上不能填載真
正原因,且銀行也沒有付贖金之項目來讓我填寫,上開匯款
分類名稱是用制式事由來填載,之所以會記載尚未進口之預
付貨款,是因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平常跟遠泰公司就有生意
上之往來,多數都是利進公司將貨物賣給遠泰公司,由遠泰
公司付款,這次為了要支付贖金,就記載為利進公司向遠泰
公司購買貨物要預付之貨款,實際上就是支付遠泰公司為利
進公司先代墊之船舶贖金。」等語綦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挾持,請求Yuanta
i Fuel Trading Pte 【即新加坡商遠泰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遠泰公司)】代支付贖金170萬元美金給挾持方,並同意
此筆贖金從應收帳款中折抵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及王文發於前審證述時,所提出載明匯往國外170萬元
美金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
)影本可憑(見前審卷第259頁),堪予採信。至王文發就
上訴人如何支付170萬元予遠泰公司乙節,於原審證稱:係
從應收帳款扣款,已經扣完(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等語,
固與王文發於前審就同一事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惟參
酌王文發於本院就此不符事實,續證述:「(證人在上訴人
及上訴人母公司都擔任財務,對於利進公司在104年10月16
日匯170萬元美金給遠泰公司,係作為遠泰公司代墊170萬元
美金贖金之用途,難道不清楚?)原審法官傳我作證時,我
沒有準備任何資料就去作證了,所以回答時因為沒有想到這
筆款項,就沒有針對這筆款項來進行證述。這筆170萬元的
匯款是後來經過會計告訴我才知道的。」、「(證人在107
年7 月10日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法官詢問170萬元美金後
來如何給付新加坡客戶時,為何會回答是從應收帳款來扣款
,且已經扣完?所稱從應收帳款扣款之資訊,係何人告知?
)當時是因為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新加坡找遠泰公司負
責人談時,由兩家公司負責人口頭上先講就由遠泰公司要支
付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母公司
之應收帳款來扣款,原審作證時,我就憑著當時在新加坡陪
同老闆跟遠泰公司老闆談論時之印象來回答,且我回答時,
還沒有接到會計給我的利進公司104年10月16日匯款交易憑
證,因此在原審才為原審上開證述…我今天要來作證之前,
法院有特別提醒要詢問之待證事項,所以我就會特別準備相
關資料來作證。」、「…會計是在109年3月23日之前告訴我
有這筆170萬元美金匯款。」(見前審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等語,復有王文發提出之系爭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堪認就
上訴人如何支付170萬元予遠泰公司乙節,應以王文發於前
審證述內容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王文發就上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之證述相容不符,認王文發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證人即協助處理船舶釋放
之丁復華於原審證述:「(協助處理系爭事故經過如何?)
我跟系爭船舶船東王顏林是好友,船舶被劫持後,王顏林主
動聯繫我,希望我協助處理…王顏林就再次聯絡我表示接收
到訊息要原告(即上訴人)去新加坡談…所以是隔日飛往新
加坡與對方指定的一名『阿朋』(音譯)的人碰面,但因為我
不認識該名阿朋,所以又有一名白敬平的人員來參與協助…
有跟阿朋碰到面,但是阿朋知道我們四處打探他、確認他的
身分,他非常不滿,就很生氣並說如果再以這個方式處理,
船跟人就別想回來,我們就詢問到底船如何才能回來,阿朋
就說要170萬美金,我們一直希望能降,但是阿朋態度很強
硬,後來就還是只好付170萬美金了…」(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等詞綦詳。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是否仍爭執系爭
船舶於支付170萬元美金後才被釋放?)究竟是支付多少錢
才被釋放,無法確定,但『應該是有支付代價』,船舶和人才
會被釋放…」(見前審卷第193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上
訴人係於支付系爭款項後,系爭船舶之人、船始獲得釋放。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系爭云云,不足採信。末者,
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款項後,系爭船舶之人、船始獲得釋放
乙節,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金錢來源,究
係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或由他人代為支付,核均不影響上訴人
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故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見前審卷第25
7頁),系爭款項縱使係由其母公司即王文發提出系爭匯款
憑證上記載匯款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電匯系爭款項予新加坡
的遠泰公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
④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其中20萬元,
係支付北韓將軍的費用,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未予查核,即予
支付,應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不合理。其餘150萬元,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主管機關報案,即授權新加坡人員
協助談判,致支付上開金額,亦未盡注意義務(見前審卷第
443-444頁)云云。惟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系爭報告雖
記載:系爭款項其中20萬元,係給付北韓一位不知姓名之將
軍(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等語,然參酌系爭報告另記載;
「…Fuhong堅決表示,這個數字(即170萬元美金)沒得商量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等語;暨證人丁復華證稱:「…
我們就詢問到底船如何才能回來,阿朋就說要170萬美金,
我們一直希望能降,但是阿朋態度很強硬,後來就還是只好
付170萬美金了…」(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等詞相互以觀,
足認系爭款項係查扣系爭船舶之北韓軍方的要求,且依當時
情形,已無再為討價還價之空間。則北韓軍方要求上訴人給
付之系爭款項,無論其中是否包含要給所謂某位將軍之20萬
元(按:事實上此部分,亦無法證實),均難遽指上訴人給
付其中包括20萬元之系爭款項,係屬不合理。其次,參酌王
文發於本院證稱:「…就透過新加坡的朋友,也是客戶,就
是遠泰燃油貿易公司,去幫上訴人談判,對方一開始贖金要
求滿高的,好像是200、300萬元美金,後來經過協商談判,
以170萬元美金定下來,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170萬元美金
,包括船上有20多位左右船員,且船上載滿油,被挾持時還
有6,000噸之柴油還未賣出,光計算船舶價值及6,000噸柴油
之價值就已經超過170萬元美金,更何況還有船上20多位船
員…」(見前審卷第253頁)等語,足見北韓軍方原要求金額
係高達200至300萬元,嗣因透過新加坡友人之談判,始降為
系爭款項(即170萬元),已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盡相當注意
義務之情事。況系爭船舶本身價值、船上貨物及人員之價值
,更是難以估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事故發生後,向
主管機關報案,以尋求協助,並期能降低贖款價額,顯不能
採。甚者,我國與北韓既無邦交,復無相互派駐經貿或商務
代表機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尋求第三管道,透
過新加坡友人與得代表北韓處理系爭事故之人員,於新加坡
進行談判,且所為談判之價額,遠低系爭船舶本身價值、船
上貨物,遑論船上人員生命或自由,係屬無價,尤難遽指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談判,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違失。從而
,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洵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①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其事實包
括系爭船舶有毀損北韓國旗行為及在北韓經濟海域從事漁船
油品買賣行為,其中從事漁船油品買賣,係屬系爭兵險除外
條款約定,如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捕或扣留,
所致之船舶毀損或滅失,則不予理賠(見前審卷第474頁)
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船舶於公海上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有違反北韓相關
關稅或貿易規章之規定,自不該當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約定
。其次,漁船油品並非從北韓運出,被加油之漁船也非北韓
漁船,難認北韓會以關稅或貿易規章禁止此類在公海所進行
非與北韓漁船有關合法交易行為。此外,必須貨物進口至北
韓,或從北韓出口,才會與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有關,而本
件買賣之漁船油品及交易對象,均與北韓無關,且油品非從
北韓出口,亦未進入北韓,益徵該油品買賣與北韓關稅或貿
易規章相關規定無關(見前審卷第474-475頁)等語。
②經查,參酌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即兵險第4.1.5條約定)記載
:「This insurance excludes : …4.1.5 arrest restrain
t detainment confiscation or expropriation under qua
rantine regulations or by reason of infringement of
any customs or trading regulations.」(中譯文:本保
險不承保:…4.1.5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法
令之拘禁、禁制、扣留、沒收或徵收。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
面、第44頁背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兵險除外條
款抗辯不負承保責任之事由,其中之一,須由於違反任何關
稅或貿易規章之拘禁或扣留,所致之船舶毀損或滅失。其次
,所謂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相關規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難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於公海
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係由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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