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64號
KSHV,112,上易,64,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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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菖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何國湘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參仟陸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雪雯
購買坐落基地即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別為全部、338/10000、817/33270、338/10000,下合
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57
8萬元、土地價款272萬元,共計850萬元,並共同簽立1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840萬元予上
訴人及楊雪雯尾款10萬元以交付同額之本票給付,上訴人
楊雪雯於109年3月20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同年3月23日交付上開房地予伊。然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
能正常供電,上訴人雖承諾不久即能修復,惟伊於109年11
月26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函文,始知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未取得新
設電桿及埋設管線所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因而無法
以正常方式供電。系爭房屋自交屋後迄今,仍無法正常供電
,顯已對系爭房屋造成經濟價值減損,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鑑定,系爭房
屋因不能正常供電減少價金金額為2,536,659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則上訴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於扣除伊尚
未給付之尾款10萬元後,返還伊溢付之買賣價金2,436,659
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659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供電瑕疵,蓋系爭房屋目前雖
無獨立電錶,惟伊已以台電公司臨時電力方式提供系爭房屋
電力。縱有瑕疵,系爭房屋係因鄰地少數共有人惡意阻攔致
台電公司無法如期施工完成電線安設而無法正常用電,惟本
件供鋪設通電之道路本即具公用地役權,且台電公司依電業
法第39條規定本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先行施工,而伊亦已
取得埋設水電管線用地之共有人多數同意而提出水電鋪設申
請,且伊及負責人楊雪雯依民法786條規定均得對埋設管線
用地主張用益權,系爭房屋供電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台電公
司亦已函覆最小侵害、無法迴避之管線安設方案,伊亦已另
提起管線安設權、容忍通行等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57號,下稱另案),本件並非永久無法供電之情形,待
伊解決用電問題後,被上訴人損害即不會繼續發生及擴大。
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一次性給付」即「系爭房屋永久無法用
電」作為系爭房屋減價之估算原則,並以土地價金為計算基
數有誤。另伊自109年2月迄今為被上訴人及其他2戶住戶支
出每戶臨時用電之電費至少201,349元,此屬無因管理行為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以此費用201,
349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000元,及自110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61,659元,及自1
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向楊雪
雯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土地價款272萬元、建物
價款578萬元,共計8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40萬元予上
訴人、楊雪雯收受完畢,尚餘尾款10萬元。
 ㈡上訴人、楊雪雯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㈣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於109年11月26日以鳳山字第10916233 8
7號函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上訴人,
函覆內容略以:旨述新設用電案,本處已於108年11月7日進
場施工,因現場私設巷道建桿及埋設管線時糾紛,致無法施
作供電。經本處多次邀集重勝公司及該路段持有地主協商未
果,已於108年11月21日開掣申請用電現場需配合改善事項
通知單告知重勝公司,請該公司盡速協調解決私地糾紛,並
取得土地持有人同意。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法正常供電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以台電公
司臨時電力方式供電,是否屬於正常供電?是否構成物之瑕
疵?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若是,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法正常供電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以台電公
司臨時電力方式供電,是否屬於正常供電?是否構成物之瑕
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付時存在無法正常供電
之瑕疵,應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2,436,659
元返還伊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屋迄今雖尚未設立獨
立電錶,然抗辯:伊仍以台電公司提供臨時電力方式供電,
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供電瑕疵,另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有違誤云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既係供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契約
上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按:OOO地號)為住宅
區益明(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依一般交易觀
念,正常供電為住宅房屋通常應具備之效用,不具備正常供
電之房屋,即構成物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仍未通過台電公司供
電線路申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
業經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函覆:系爭房屋目前因建桿糾紛無
法栽桿設計供電線路,尚未通過檢驗送電等語,有台電公司
鳳山營業處110年11月26日鳳山字第1100025388號函(下稱1
10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無法藉由一般通過檢驗送電之方式取得電力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付時無法以一般方式正常供電等
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仍經台電公司以臨時用電供電
,亦屬正常供電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函詢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系爭房屋供電情形為何?該
處110年11月26日函覆略以:目前係私自由○○市○○區○○○段00
0地號轉供電源使用,轉供電源至住宅使用有供電安全之虞
,本處已依規定函知用戶自行拆除轉供電路,並副知當地警
察機關。另該地號非為臨時用電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系爭房屋交付時自他地號之土
地轉供電源予系爭房屋使用,亦即僅有臨時用電方式提供電
力,然有供電安全之疑慮,且業經台電公司以影響安全為由
要求拆除。
 ⑵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按:兩造對鑑定機關
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
並無台電公司施作新設用電供電,且無法正常供電,現場以
獨立拉線方式提供整體用電。系爭房屋目前之用電,係由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附近建案工程申請使用之臨時電,以架空拉
線方式接續至系爭房屋,然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1款
規定,系爭房屋擅自接電他案建物之臨時用電,已違反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屬於違章用電,台電公司隨時可中止供電。
故系爭房屋無法取得台電公司正常供電,雖目前以他案臨時
電暫時供電,但該用電為一個不安全且為違章之用電,隨時
均有可能發生危險及被中止用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可知系爭房屋以臨
時用電之方式提供電力,為不安全之違章用電,均有可能經
台電公司以影響安全為由要求拆除等情。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以臨時用電仍屬正常供電
而無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於OOO、OOO
、OOO地號土地上空架設配電線路,經台電公司函請經濟部
能源署(下稱能源署)同意先行施工,而能源署於112年12
月11日函請台電公司說明是否符合電業法第41條「擇期無損
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損失及補償」後,台
電公司雖未能回覆能源署,然伊另案提起容忍通行權訴訟,
經台電公司回函確定伊申請上開供電方式已是損害最小、最
適切之供電方案,顯示系爭房屋確係可正常供電云云,固援
引另案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112年12月20日鳳山字第1121631
165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觀諸該處112年1
2月20日函文記載略以:上訴人申請表燈新設案,供電範圍
含本件OOO地號土地,電桿已完成設置,電線尚未架設完成
,派員研商並依鄰近供電線路研擬方案計2案,考量供電路
段且降低涉及土地及所有權人數量,擇以方案一進行設計及
施工等語,可見前揭上訴人申請台電公司用電申請架設乙案
,尚待設計及施工,自難認上訴人已有正常供電之情形,況
且系爭房屋以臨時用電之方式提供電力,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39、48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是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法通過一般通過檢驗送電方式取
得電力,且未有以其他方式或約定方式提供安全穩定電力來
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無法正常供電情形,應可採
信。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正常供電為房屋應具備之效用,不
具備正常供電之房屋,即構成物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確有不能正常供電之瑕疵,應屬有據,上訴
人仍抗辯系爭房屋交付時並無供電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若是,數額若干?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
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在無法正常供電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減少溢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房屋所存使用臨時用電之瑕疵致其價值減損若干乙
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契約成立於109年1
月間,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僅於106年2月查得
一筆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7,865元,依此單價核算系
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地政士辦理相關作業及登記、政府之
必要稅賦支出以及106年2月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109年1月
間之郵局定存利息,系爭土地價款應為1,749,313元。又系
爭建物依據高雄市工務局審訂(111年1月修訂版)之高雄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
價,一至三層樓建物每平方公尺為21,000元,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面積為236.0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在無違約情形
下,合理價款為4,957,680元(21000*236.08)。惟系爭房屋
存在無法正常供電瑕疵,違反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據該契約書內之建物價款應予折減,應扣除未正常供電
之台電外電(屋內配線審訖圖)價值折損費用15%即743,652
元(4,957,680元*15%=743,652元),有瑕疵之應有價值為4
,214,028元。故經核算系爭房屋之合理土地價款約為1,749,
313元,而合理之建物價款約為4,214,028元(4,957,680元-
743,652元=4,214,028元),合計總價為5,963,341元,與兩
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850萬元相差2,536,659
元,減損金額建議約為2,536,659元,減損比例建議約為29.
84%,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8頁
)。
 ⒊據鑑定人技師杜明星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價
值減損之依據,就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供電之台電公司外電價
值折損費用為15%(比例),此參照國立交通大學95年6 月
研究生吳方誠碩士論文「機電工程成本估算方法之探討」(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機電占總工程造價比例約
15%至30% 之間,本件計算採用低標之15%,對上訴人最有利
。蓋一般工程都會採低標,本件比較單純,採用低標亦為合
理,比較複雜建築工程諸如陶朱隱園、台北101 大樓機電
程比例達25%-30%。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供電,參考高雄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中建築物構造單價,計算
無瑕疵物之營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衡
諸鑑定技師機電工程之專業,其參酌相當依據而得出鑑定
意見,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
爭房屋因無法正常用電而造成價值折損15%,故其鑑定意見
不可採云云,自難逕採。
 ⒋衡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審提供資料先行研議,了解
機電設備及供電情形之案件內容及背景,並依高雄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建築技術規則暨兩造各自提出
之資料,含上訴人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內配線審訖圖,會勘系爭房屋現況(
地上三樓之建築物,結構體及室內配線等均已施工完成,且
由被上訴人遷入使用中,室外建築物左側電錶箱並無台電公
司所裝設電線,電源為以鄰地架空將臨時用電導入供被上訴
人使用)瞭解被上訴人之用電狀況,詳列電器項目、數量(
如鑑定報告書第3頁),以及邀集機電技師針對系爭房屋室
內之配線與屋內配線審訖圖比對,尚符合圖說之要求,另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及前述國立交
通大學碩士論文「機電工程成本估算方法之探討」,而彙整
完成鑑定等情,且兩造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
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鑑定技師亦具機電工程
之專業,綜合研判作成上述鑑定意見,應可作為本件價值減
損之參考。
 ⒌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並前揭鑑定人杜明星技師之證述,
依據系爭房屋之建造總價,認定系爭房屋於無瑕疵物時之應
有價值為4,957,680元,並依據未正常供電之台電外電(屋
內配線審訖圖),認定系爭房屋有瑕疵物之價值折損費用比
例15%,計算系爭房屋於有瑕疵時之應有價值為4,214,028元
,係援引佐證資料以為計算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
,堪可採認。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存在供電瑕疵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應為買賣時系爭房屋之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
例,即為15%(計算式〈4,957,680元-4,214,028元〉/4,957,6
80元=15%)。依此比例以系爭契約總價850萬元核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為1,275,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
×15%=1,27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275,000元,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至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認定減損比例
為29.84%,惟此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房屋存在無瑕疵之應有價
格加計系爭土地價格之總額,占系爭買賣價金之比例為據,
然應以買賣時系爭房屋之瑕疵標的物與無瑕疵之應有價值,
其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按系爭契約總價
850萬元計算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上開減損比例29.84%,為本院所不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永久無法用電,蓋伊於另案依
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管線安設權,或依電業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請能源署同意先行施工,僅係暫時性無法供電而已,故
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一次性給付」即系爭房屋永久無法供電
作為估算原則有誤云云。惟查,另案尚在審理中,其審理結
果尚未得知,能源署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
:前曾請台電公司說明是否符合電業法第41條「擇其無損
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損失及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能源署迄至112年11月27日時,
仍尚未同意台電公司先行施工,有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足見是否能正常供
電尚屬未定。又經原審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以:減
損金額係以鑑定當下一次性給付為估算原則,非以全使用期
間進行計算,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且據
鑑定人技師杜明星於本院到庭證述:「全使用期間」是要把
使用期間先界定好,目前來講,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無
法正常用電,所以無法界定使用期間,故系爭房屋以「一次
性給付」即永久無法正常供電,作為鑑定減損金額之依據。
鑑定當下,係依台電公司109 年11月26日函文說明無法供電
之情形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足見系爭
鑑定報告採用「一次性給付」即系爭房屋永久無法供電作為
估算原則,並非無據。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應以「全使
用期間」為估算較為正確,即以「系爭房屋永久無法用電之
房屋減損價值」除以鋼筋混凝土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以
此計算出每年被上訴人所受有不能用電之損害為何;再乘以
受有損害之總時間(109年3月23日迄今),始能得出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惟系爭房屋至正常供電難以界定
其期間,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以全使用期間為據提出計
算減損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另送請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之依據,而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云云;然兩造就原審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1
6頁),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規定之鑑定程序,且該
鑑定之形成過程均有兩造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自不宜於合
意鑑定後再以事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再為鑑定之必要,尚不
得以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 
 ⒏上訴人另抗辯:自109年2月至113年2月為被上訴人(○○街OO
號)及其他住○○○○○街00○00號)提供臨時用電,並已為其等
支出每戶至少201,349元電費(計算式:604,046元÷有用電的
3戶≒201,349元),應屬伊未受委任,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
管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以
此費用201,34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業
據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55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墊付電費為其本於出賣人應彌補其
所造成瑕疵之義務云云。經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上訴人自承:伊為被上訴人
繳付電費,係伊為彌補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台電公司供電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
繳交電費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電費收據(即幸福街41、43、45號三戶),金額總計為
604,046元,以此計算每戶平均201,349元尚稱公允,則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供電而受有損失,而上
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台電公司供電之損失而為其繳
納電費201,349元,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抗
辯以該金額201,349元自本件得請求之1,275,000元金額中扣
除,依前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屬有據,則經扣除後之
金額為1,073,651元(計算式:1,275,000元-201,349元=1,0
73,65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73,65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191-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 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1,161,65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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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