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0號
KSHM,114,附民,2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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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鄭婷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
收人 鄭中峯 住同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卷內相關資料,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4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坦承有何侵權行為,然稱其所犯各案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
30年,實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
月8日審理後即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本件
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9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
參。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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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