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 告 陳楊秀雄 王秀玉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張震華 侯建豪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郭木水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廖敏男 李秀美 謝玉雲 毛小萍 陳沛樺 洪于婷 曾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 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 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等15人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致原告購買「鑫樂活2.0六年 期商品契約」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告 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 與上開15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求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楊秀雄25000元、原告王秀玉25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 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 、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被訴違反銀行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本 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8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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