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87號
KSHM,114,附民,1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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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楊秀

王秀玉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張震華

侯建豪


歐永隆

林忠


陳素卿

郭木水

王年


葉財銘

賴品月




廖敏

李秀美

謝玉雲

毛小萍

陳沛樺

于婷

曾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
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
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等15人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致原告購買「鑫樂活2.0六年
期商品契約」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告
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
與上開15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求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楊秀雄25000元、原告王秀玉25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
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
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被訴違反銀行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本
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8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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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