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6號
KSHM,114,附民,1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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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劉耀


被 告 劉格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祥文」之成年人及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對原告施
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099元、9萬9,0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
由被告依「祥文」指示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合計19萬8,198
元全數領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上揭主張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失19萬8,1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之日期為114年8月25日,且兩造
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㈢至原告固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
庸繳納裁判費,亦無須給付訴訟費用,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
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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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