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泰興
被 告 湯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為求順利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鄭欽文」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
自112年12月29日9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原
告之姪子,接續佯稱:需借錢應急,保證會歸還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
再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接續提領上述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應該賠償原告,但實在並無資力(能力
)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8
萬元損害之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本院卷第23頁)
,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
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