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99號
KSHM,114,金上訴,9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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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妙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
述,並補充記載部分理由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113年8、9月
間,因為我女兒要我搬家,我才把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
我連同國泰世華、郵局等存摺一起放在口袋內,我去買菜,
可能就這樣掉在馬路上,被壞人撿去盜用向被害人騙財,並
非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113年案發時,本人剛發生左腳
意外嚴重受傷,借錢去醫院急診治療,隔幾天後接到國泰世
華銀行專員來電問是否將存摺卡片借予他人,已有4人受害
損財,我聽到傻住了,乃請專員先幫帳號止付。因受傷嚴重
無法走路、騎車立即去備案,只能等待左腳經過1~3天發炎
消退一些時,才忍痛騎車去報案告知警方。㈢因為之前車禍
傷及小腦記憶差,加上年紀開始步入中老年,常忘東忘西,
擔心遺忘才把密碼寫存摺簿上面,不料遺失掉落外頭馬路上
,被壞人撿去做傷人損財行為,並未將帳號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
失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
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
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
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
,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
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
於審理時明確供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為536813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39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情
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戶
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稱
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⑵被告既供稱其
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買完菜回家後,即發覺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卻遲於113年8
月22日始報警稱帳戶資料遺失,被告對於帳戶之管理實悖於
常情,無視帳戶遭他人從事不法之風險,被告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顯屬虛妄
。復觀以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5頁),該
帳戶於被害人蕭中宜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帳戶餘款
為新臺幣201元,餘額不多,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
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
一轍。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
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
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
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
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
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
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國泰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
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
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
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國泰帳戶,而應係
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⑶綜上
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犯罪之人使用無訛。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況依被告上訴意旨所稱:113年案發隔幾天後接到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來電問是否將存摺卡片借予他人,已有4人受害損財,我聽到傻住了,乃請專員先幫帳號止付。因左腳受傷嚴重無法走路、騎車立即去備案,只能等待左腳經過1~3天發炎消退一些時,才忍痛騎車去報案告知警方云云。核與其前此所稱:「(你是何時發現你名下存摺簿及提款卡遺失?)我於113年8月18日17時許,去英明黃昏市場買完菜回家後,就發現存摺簿及提款卡不見了。」「(你稱你存簿及提款卡遺失,那你有無前往報案,以及辦理提款卡掛失?)有,我遺失的隔天就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的當天就打電話辦理掛失了。」(113.10.9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我的國泰世華(013)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以及該帳號的金融卡於113年8月18日時許於英明黃昏市場遺失,並於113年08月18日17時40分回家後發現存簿及金融卡不見。我於113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自行撥打國泰世華客服電話表示帳號存簿及金融卡遺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存簿以及金融卡遣失?)113年08月18日17時50分至18時10分,回家上廁所後我方發現存簿及金融卡遺失。」「(你於113年8月18日17時40分回家後發現存簿及金融卡不見,為何當下沒有馬上撥打國泰世華客服電話,而是等到113年8月18日19時30分才撥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因為我忙著煮莱,所以忘記了。」(113.08.22警詢筆錄,移歸卷第13頁)「(為何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報警處理?)因為我胃痛又感冒,所以我拖了一兩天沒辦法報警。」(原審114.05.07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9頁),稽其所供,就知悉上開帳號存簿及金融卡遺失、止付之時點、未即報案之原因,前後均有不符,益見情虛,所辯顯無足取。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蕭中宜於
114年9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中宜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被害人蕭中宜願宥恕被告
,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被害人蕭中宜調解成立
,被害人蕭中宜並願宥恕被告,則被告之科刑情狀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
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
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並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林睿賢
陳郁臻及黃琡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業與被害人蕭中
宜於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害人蕭中宜並願宥恕被告,
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1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審之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始終未坦承犯行, 一再飾詞置辯,未見真誠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林睿賢、陳郁 臻及黃琡鈞達成和解,以獲其等諒解,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妙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妙慈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妙慈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妙慈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妙慈固坦承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提 款卡,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 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 告申設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為536813等語(見審金 訴卷第39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情其 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戶內 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既供稱其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買完菜回家後,即發 覺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卻 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報警稱帳戶資料遺失,被告對於帳戶之



管理實悖於常情,無視帳戶遭他人從事不法之風險,被告所 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 ,顯屬虛妄。復觀以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 5頁),該帳戶於被害人蕭中宜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 ,帳戶餘款為新臺幣201元,餘額不多,此情實與一般提供 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 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 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 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 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 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 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 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 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國泰帳戶既經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 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國泰帳 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 用。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被害人蕭中宜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3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2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林睿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向林睿賢佯稱須進行驗證,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林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3,986元。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告訴人陳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向陳郁臻佯稱須進行驗證,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分許、3萬15元。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黃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向黃琡鈞佯稱須進行驗證,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黃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12分許、3萬9,100元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4 被害人蕭中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向蕭中宜佯稱須進行驗證,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蕭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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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