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玫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玫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
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徐素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玫香(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2、68至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暨
密碼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告訴)人徐
素琴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6萬4522
元,金額甚鉅且影響告訴人等生活甚大;又被告迄未與徐
素琴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難填補本件犯罪所生
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量刑過
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
併科罰金20萬元,以儆效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謂:伊有意與告訴人徐素琴洽談和解,請
法院給伊機會賺錢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幫助詐欺罪部分採為量刑參考)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4名被害(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高達146萬4522元,更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又犯後雖未與本案被害(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前無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
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
訴人徐素琴成立和解(詳後述),仍有待分期履行且迄未
適度賠償其他被害(告訴)人,尚未可執為減輕其刑之依
據。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被
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上
訴後亦與告訴人徐素琴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此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意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迄未全 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徐素琴所受損害得獲適當 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徐素琴 ,至其餘被害(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