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8號
KSHM,114,金上訴,97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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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芸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陳芸蓁(下稱被告)於偵審自白詐欺未遂犯罪,
自陳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件扣案物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8500元及高鐵車票存根、藍芽耳機、手機、粉紅色背包
等,此等物品均具一定價值,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釐清
,原審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即遽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貿然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見旻(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
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即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固主張本件扣案物有
現金8500元及高鐵車票存根、藍芽耳機、手機、粉紅色背包
等,此等物品均具一定價值,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釐清
等語。惟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8500元係另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而藍芽耳機、手機、粉紅色背包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高鐵票存根則
係本案證據,無沒收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7
頁第5行)。況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遭查獲,則其
自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尚非無據,從而,原審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主張不應適用,為無理由,並
不足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
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
訴人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告訴人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金訴卷第1
33至134-1頁之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惟被告迄今僅
支付第1期3千元,餘款均未按期給付乙情,此經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而未及
審酌被告後續未按期履約之情形,致量刑失之偏輕,尚嫌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依前揭說明,固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
行為,復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本院卷第31至3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參與程度尚與集團
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佐以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以
10萬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僅支付3千元,餘款均未按期給付
(詳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見起訴書第3
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 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 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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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