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4號
KSHM,114,金上訴,97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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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政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謝政倫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謝政倫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參與陳彥甫張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
被告與陳彥甫張凱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
被害人甲○○聯繫,佯裝為虛擬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投資網路虛擬電商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吳
嘉祥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
告依陳彥甫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甫張凱傑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張凱傑於被告提領款項
時在旁監控,被告則在上開超商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於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26分提領2
萬元、同日14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27分提領9,000元
後,交予陳彥甫,再由陳彥甫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中所包含
之詐欺款項僅為35,000元,金額非鉅,而其行為手段係單純
持他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而未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
,或有提供自身帳戶、欺瞞被害人等相關舉措,於車手之行
為態樣,係屬較為輕微之類型,且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
行動之基層成員,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
,是其本案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被告屢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被害人經原審傳訊仍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
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據可參(本院
卷第15頁),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故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本件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4,
0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之前
家裡小吃店幫忙,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部分,可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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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