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星敏(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證據外
,餘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已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997號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賠償被害
人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故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
元仍諭知沒收,核有未合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計為10萬元,未達1億元
。而被告雖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1萬元,但其就提供同
一帳戶(即案外人劉祥麟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洗錢犯行,已賠償前案被害人林
淑珠、洪子軒、陳秀銘(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
被害人)共計9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997號
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其犯罪所得
1萬元已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被告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部分,詳後述),符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雄」、「黃思琪」、「六和官方客服」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告訴人許郁苓依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顯係被告與共犯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其犯罪所得已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前已述明,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先於113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為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
,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再於同年2月23
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
供稱:「(問: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有其113年1月11
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卷第140頁)及上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997號判決
可稽,則被告於偵查中顯已自白其共同洗錢犯行,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可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犯行,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犯既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
刑因子時仍併予審酌。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認被告未繳交犯罪所
得,因而認無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
未合。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萬元,業因於前案賠償該
案被害人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共計9萬元,而形同實際
已發還被害人,如對之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應不再宣告
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原判決仍就該1萬元宣告沒收、追
徵,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仍沒收其
犯罪所得1萬元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七、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該當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郁苓達成
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劉祥麟帳 戶之金額合計10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及前案詐騙所用之同一帳戶(劉祥麟之前開帳 戶)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賠 償前案被害人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即前案判決表編號 9至11所示之被害人)共計9萬元,超過實際所得之1萬元, 有如上述,則其犯罪所得已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對之再 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5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99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 集團,由胡星敏擔任收簿手。詎胡星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星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 祥麟(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黃思琪」、「六和 官方客服」向許郁苓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郁苓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假投資AP P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18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許郁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星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郁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許郁苓下 載之「六和投資」APP翻拍照片、上開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劉祥麟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 對話紀錄、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 適用。另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1萬元(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飲 料、月收入約2到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12歲、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合計10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那邊 有簿子可以收,若一本收5萬,我就會報4萬元。本件我賺了 1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