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46號
KSHM,114,金上訴,9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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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8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2號、
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石燕樺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 燕樺(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946號卷 第93、101頁,本院947號卷第87、95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林陳承、陳政愷莊沅其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且已賠償 渠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 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 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含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極 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 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 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 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林陳承、 莊沅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 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 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物流公司行政人員、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 後業與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復依調解(和解)內容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3人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七、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 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林陳承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陳承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林陳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陳政愷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陳政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莊沅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莊沅其,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莊沅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莊沅其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莊沅其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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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