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37號
KSHM,114,金上訴,9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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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9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坤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
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蔡溪
元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另告訴人因本案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
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並加計利息,亦經被告將全數
金額提存於法院而為清償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4年民強字第1246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顯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
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劉福耀」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之行
為,可能涉及詐騙,並致「劉福耀」得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
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悔悟認罪,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然為使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 規定及守法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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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