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莊仁德(下稱被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偵訊雖一度承認犯行,嗣於同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翻異前詞改以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罪,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非真心認錯悔過,易讓被告存有「只要到法院審理時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仍然可以獲得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僥倖心態,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及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並有嚴重違背社會法律感情之虞;又本件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中間刑度約落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未滿5年,較輕刑度約落於1年以上至未滿3年,較重刑度約落於5年以上至7年,縱依原判決所認「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錦雲(下稱告訴人)以2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而認本件較為輕微,亦應以較輕刑度約落於1年以上至未滿3年為考量,並以較輕刑度之中間刑2年開始減輕,是依原判決所認「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由予以各減輕有期徒刑2至5月,量刑應介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8月之間為當。再依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復依量刑理由所敘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取款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等旨,能否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是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本案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原審竟依刑法第59條均減輕其刑,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而率予行使刑法第59條之司法特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該類
犯罪,從而關於「偵查中自白」應考量犯罪事實於偵查階
段仍屬浮動狀態,往往隨檢警機關蒐證程度有所變化,故
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至少為1次以上自白即屬之,尚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此與「歷次」審判中自白不同)。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係為使犯詐欺、洗
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協助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僅須繳交自身實際所獲犯罪所
得,抑或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問題或已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者,均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
114年1月11日羈押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2頁),
惟在同日偵訊已坦認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1
4頁);又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因無犯罪所得而不生
繳交問題,犯罪事實㈡雖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
00元(原審卷第47頁),惟在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迄今賠償金額已逾上述犯罪所得數額,此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另涉一般
洗錢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仍得由法院於量刑併予審酌此
情。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數日內先後實施2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確
有反覆犯罪之實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參以其
犯罪情節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以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固屬卓見,然被告
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
刑規定),且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業如前
述,從而原審未及審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另以被告犯罪情狀倘量處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本刑
1年實屬情輕法重為由,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容有未恰。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及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足見悔意,再兼
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