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米藍天
應受送達址:嘉義大林○○00000○○○ (陸軍步兵第000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米
藍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當庭指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103頁),則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出面收取
本案告訴人謝清溪交付之款項外,尚有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
之現金而由檢察官偵辦中(下稱另案),是原審判決雖諭知
緩刑,然因另案偵辦進度較慢之故,日後另案一旦起訴判刑
,本案原審所諭知緩刑勢將遭撤銷,致被告須入監服刑,因
而無從繼續履行本案調解內容,此實非被告所樂見,故請求
將原審判決諭知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讓被告縱使日後本案緩刑遭撤銷,仍能繼續工作賺錢賠
償告訴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截至原審
判決前已賠償其中3萬元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或宣告附條件緩刑;再考量被告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未獲有報酬,暨考量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與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衡
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載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及經告訴人具狀表述意見之情
事,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經核原審所
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所涉不同案件偵審進度不同而無從合
併審理,致日後另案倘經判處罪刑,本案所諭知緩刑恐遭撤
銷一節,固非無道理;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
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四個罪名,被害財產數額則為30萬元,並非小
額,縱已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如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最低刑,恐未能充分評價上述多重罪質,而有失之
過輕之疑慮。再者,被告所指另案存在與否,誠非刑法第57
條所列舉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情或行為人屬性事由,更有甚
者,倘與自始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同樣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行為人認宣告刑過重而上
訴之假設案型相較,若本案採納被告上訴理由而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6月,將造成被告因多涉犯了其他犯罪,卻可獲致較
上述僅犯一罪、素行較佳之假設案型更有利之結果,此亦恐
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
前載,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