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許杰森(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且屬下層車手之角色等情
,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所為犯行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應受之刑責已為立法
機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且得手後
立即將款項上繳,導致無從追查上手與金流,又被告於本案
中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本案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
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諭知更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
,其量刑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
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並認被告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量
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