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3號
KSHM,114,金上訴,87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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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
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檢察官於原審民國114年4月14
日審判程序中主張:「被告李建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雖本案與前案之案由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也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不同,為何
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前案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於隔年即再
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故本案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從而,原判決未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程序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
符,且被告對於其前案執行情形亦無意見,足認被告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應予加
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已依據
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自應實體審酌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
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致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
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
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
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
為判斷。
 ⒊本案具體審酌事項:
 ⑴對被告不利之考量事項: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是屬
於故意犯罪,且該案是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不到1年,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
 ⑵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事項:被告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不僅罪名不同,
二者保護之法益也有甚大差異,而於行為態樣、犯罪手段部
分,亦毫無類似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前案,乃是屬於危險
犯,尚未對相關法益造成實害,而被告所犯本案,雖已對他
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
、保全及沒收,但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可回復性較低,故
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非造成嚴重法益侵害之重大犯罪。
此外,被告前案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於接受入監執
行此一嚴格之矯正處遇後,卻仍未因人身自由曾遭拘束而不
知警惕、選擇再犯。
 ⑶經綜合審酌上述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後,因有多項對被
告有利之審酌因子,而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除以最基
本之前案資料為論述依據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強化其主
張,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弱之情狀,且被告前案紀錄所彰顯其素行不佳之情事,亦可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為充分評價。
故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需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⑷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認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於另案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足認被告亦肯認上述另案
一審判決之結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主張:「
因前後二案罪質不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而當事人
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其可能之原因眾多,不必然是肯
認原審之法律上見解所致。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尚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
附表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經整
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從而,被告
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相關具體事項後,
認本案不需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已
詳如前述。又原審就本案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
違誤之處,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加審酌(含被告之前科素行部分),且其量刑之結果亦屬
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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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