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8號
KSHM,114,金上訴,868,2025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江羿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羿緯應撤銷羈押。
江羿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江羿緯(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
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8
日訊問被告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嫌疑重大,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甫經判決確定,另有數案目前仍在偵審程序
中,加以被告自承受「薛薛」脅迫其繼續從事詐騙以償還債
務,被告仍有遭詐欺集團吸收之可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詐騙案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兼
衡公益之維護,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
起算日期為114年8月2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
月28日雄檢冠岳114執6020字第1149075585號函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岳字第6020號、第6020號之1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反覆執
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被告應予撤銷羈押
。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
既因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