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定瑋、桑御慎(下
稱張定瑋、桑御慎,合稱被告2 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7、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張定瑋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判決誤認被告2 人
符合詐防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者,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張定瑋為警查獲
前所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已給交給桑御慎而已
上繳凃銘晉,經全數查扣在案,有凃銘晉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
97頁),張定瑋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卷
第365 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 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均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2 人本
案犯行,均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張定瑋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
原審卷第71頁、第311頁、本院卷第67頁),且張定瑋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張
定瑋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桑御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偵一卷
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頁、本院卷第67頁
),且桑御慎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
,業如前述,桑御慎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述
規定予以減刑,被告2 人所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均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惟查,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
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
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2 人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即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
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三、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 人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
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
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
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張定瑋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而桑御慎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與
其涉犯之被害人馮昆池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7至379頁);考量張定瑋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桑御慎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教育程度)、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後,除主張詐防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不當,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本院 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認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是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