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2頁、
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終局未能取得財物之原因,
係被害人張懷瑜(下稱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非被告
自行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原審就此單純因被害人一方事由
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其量刑過度優惠被告。另被告於案發
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犯下另案詐欺經查獲後,旋又為本案
犯行,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原判決於審酌欄既已考量被
告前科,卻未從重量刑,亦有未洽。綜上,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請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等
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惟
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而未得逞,故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被告行為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1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具
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既經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
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本件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一併觸
犯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多罪嫌,於宣
告刑時本應將輕罪之刑罰一併評價在內,又被告此部分犯行
雖未得逞,惟共同下手行詐之款項為25萬元,且其係另案於
113年7月2日在南投犯案遭查獲後,旋於113年8月14日再為
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111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惡性非輕,原審僅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8月,評價顯有不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撤銷。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於前開南投地院之
案件遭查獲未久,旋即再以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擔任
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幸因被害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本院卷第27至5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南投地院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
卷第11頁、第127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