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偉志、林躍勲(下稱被告許偉志、
林躍勲或被告2人)均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1-13、23-25、115-116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2人均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偉志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許偉志實有彌補被害人之意願,而未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恐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量處妥適之刑度。被告許偉
志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其
「犯罪後之態度」明顯良好,復自始至終均有賠償被害人之
意願,現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以證明其就自身行為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確實深具悔意。
二、被告林躍勲
原審量刑似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躍勲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高職畢業,因缺錢方
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司機之工作,再層
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然其僅為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
,主觀惡性顯然較掌控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
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又被告林躍勲於本案
中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知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林躍勳於原審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林躍勲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事後更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分期履行賠償
金額中,可見被告林躍勲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
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亦已重返社會,有正當穩
定工作,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縱使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判處被告林躍勲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重
。蓋如前所述,被告林躍勲始終坦承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
處,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偉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22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偉志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林躍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均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 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對被告許偉志、林躍勲諭知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2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 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許偉志稱於本院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 損害為2萬元,被告許偉志以1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宣判前 僅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其現實賠償之金額,相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實際填補比例甚低,再與其餘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難以被告許偉志給付上開調解金額,即據 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縱將被告許偉志上訴所指各情納入 考量,仍難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2人明知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 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 即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所犯 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若蘋、康榆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