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30號
KSHM,114,金上訴,83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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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9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恩諒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經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
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
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恩諒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1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
訴書贅載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
合該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新光帳戶。又該身分不
詳之人於111年6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惟需繳納
稅金始能取得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7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本案
新光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其中159萬9,200元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⒈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
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被告否認犯行,是與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16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又被
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復觀諸本
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就學中之胞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台幣1
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上引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之規定遞
減輕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及犯後
態度改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宣告刑部分,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財
產損失,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同年月間,亦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詐欺、洗錢之犯行,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犯發迄今不曾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態度非佳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運送瓦斯,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辨,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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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