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89號
KSHM,114,金上訴,78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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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
(中文名:陳君偉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
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67、104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諭知表示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
釋上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為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適用前述法條減輕,然告訴人朱康綸被騙新臺
幣(下同)71萬元,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繳回71萬
元,應無前述法條適用,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
嫌過輕(見本院卷第106頁),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又上
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
「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
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
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
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
,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
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
」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
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
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9頁),即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
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
要件,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相同之解釋),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再一併予以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
,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本案因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
;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審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審酌上
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即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容有誤會,業於前述;另被告有前
述法定減輕事由,刑度減輕後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無能力給付賠償等語(本院卷
第68頁),即上訴後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是檢察官執以
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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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